(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俊红与高章友、吴大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章友,吴大凤,刘俊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章友,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檀军,安徽雷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大凤,女,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长志,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红,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朱水岭,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磊,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章友、吴大凤因与被上诉人刘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2015)鸠民一初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章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檀军、上诉人高章友及其与上诉人吴大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长志、被上诉人刘俊红的委托代理人朱水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8日及2013年8月30日高章友两次向刘俊红分别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和50万元,合计人民币150万元。上述借款均于当日由刘俊红通过其在江南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汇入高章友的个人账户。高章友于2014年10月22日对上述两笔借款向刘俊红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因铜陵学院工程需要于2012年春节在刘俊红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于2013年8月30日借款50万元,两次合计150万元。其中2013年春节铜陵学院工程款100万元扣除税金,余款还刘俊红本金。经办人,高章友”。刘俊红对高章友出具的该借条提出异议,认为上述借款为高章友本人向刘俊红本人的借款,与工程无关,并要求高章友重新出具借条,但高章友拒绝,刘俊红遂于2015年2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2013年8月9日,高章友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刘俊红汇款20万元。铜陵市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陵教育投资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江西丰和园林公司汇款95万元,汇款单上汇款用途明确为工程款,刘俊红于2014年1月28日确认收到。2015年3月25日原审法院与铜陵学院工程实际施工人高庆谈话,高庆明确表示铜陵学院工程为其一人承包与高章友无关,高庆委托高章友为上述工程的现场施工负责人,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其与高章友并无合伙关系,也从未与高章友合伙做过工程。本案借款150万元为高章友向刘俊红的个人借款,与铜陵学院工程无关。高章友与吴大凤于2010年3月4日登记结婚。刘俊红诉请原审法院判令:高章友与吴大凤立即归还刘俊红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高章友与吴大凤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是否为高章友与高庆的合伙债务。二、2013年8月9日高章友通过工商银行向刘俊红汇款20万元是归还其向刘俊红的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三、铜陵教育投资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间隙丰和园林建设有新公司(以下简称丰和园林公司)汇款95万元是支付铜陵学院工程的工程款,还是替高章友归还其向刘俊红的借款。对此,分析如下:一、关于本案借款是否为高章友与高庆的合伙债务。本案借款由刘俊红通过其在江南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汇入高章友的个人账户,高章友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涉案工程,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高庆亦不认可,故涉案借款应为高章友向刘俊红的个人借款。高章友抗辩“本案借款为高章友与高庆的合伙债务”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二、关于高章友向刘俊红汇款20万元是归还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现有证据证实,2013年8月9日高章友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刘俊红汇款20万元,因刘俊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借款时,刘俊红、高章友双方对借款利息有过约定,高章友亦不认可,涉案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对刘俊红主张上述20万元是高章友支付的借款利息,依法不予支持。对高章友抗辩“20万元是归还刘俊红借款本金”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三、关于铜陵教育投资公司向丰和园林公司支付的95万元为铜陵学院工程的工程款,还是替高章友归还其个人向刘俊红的借款。现有证据证实,铜陵教育投资公司向丰和园林公司支付的95万元为铜陵学院工程的工程款,并无证据证明是替高章友归还其个人向刘俊红的借款。高章友抗辩“上述95万元是替高章友归还其个人向刘俊红的借款”的意见,对此,高章友提供的证据为其向刘俊红出具的借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因借条系高章友向刘俊红出具,故借条中的陈述为高章友单方意思表示,并未得到刘俊红认可,铜陵学院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高庆亦不认可,高章友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同时由于高章友借款在先,其向刘俊红出具借条在后,虽刘俊红对高章友向其出具的借条中的陈述并不认可,但也无法让其更改借条中的陈述,刘俊红遂诉至原审法院。故对高章友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俊红主张高章友两次共向其借款150万元,有其提供的高章友出具的借条原件及银行电子交易回单予以证明,依法应予认定。鉴于高章友已归还20万元,故其尚应支付刘俊红借款130万元。刘俊红主张,高章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应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而非实际清偿之日。因刘俊红起诉之日为2015年2月2日,故高章友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刘俊红130万元借款自2015年2月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因上述借款发生于高章友与吴大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系高章友个人债务,故吴大凤对上述款项负共同偿还义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高章友、吴大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俊红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刘俊红130万元借款自2015年2月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二、驳回刘俊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刘俊红负担3107元,高章友、吴大凤负担20193元。高章友、吴大凤上诉称:1、高章友与高庆系合伙关系,二人与丰和园林公司合作承包铜陵职业技术学院景观一期工程,本案借款全部用于铜陵职业技术学院景观一期工程建设所需,因此本案债务系合伙债务,高庆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审未追加高庆为共同被告,属于程序违法。2、高章友于2013年8月9日归还刘俊红20万元,于2014年1月26日归还刘俊红95万元,故尚欠借款35万元,一审认定尚欠借款130万元错误。3、原审法院向高庆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未经当事人质证,且高庆系利害关系人,一审采信该笔录显然错误。综上,高章友、吴大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高章友、吴大凤共同承担偿还刘俊红35万元借款的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刘俊红承担本案诉讼费。刘俊红辩称:本案债务是高章友个人债务,高章友归还的20万元实际系借款利息;另95万元是建设单位铜陵教育投资公司支付给丰和园林公司的工程款,不是高章友向刘俊红的还款;一审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章友二审庭审中提交了单据一组,证明本案借款用于高章友上诉所称的建设工程所需。吴大凤同意高章友的质证意见。刘俊红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清楚,且高章友系高庆指派到工地的负责人,其收取了大部分工程款,其支付材料款的行为不能必然推定支出款项系本案借款,该组单据发生时间也在借款之前,故该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刘俊红二审庭审中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账函一份,证明高章友在管理高庆承包的铜陵学院工程期间,截至2014年1月26日,高章友收取了697万余元工程款,高章友没有必要在施工期间以工程需要为由向他人借款。2、三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高章友诉称的工程有100万元保证金已退给丰和园林公司,丰和园林公司及时将10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了高章友。3、高庆的银行流水一份,证明高庆向夏小兵借款100万元用于高章友诉称的铜陵学院工程的保证金,已由高庆本人归还。高章友、吴大凤质证认为:对刘俊红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对高章友提交的证据,鉴于本案借款系高章友所借,具体款项用途是否用于高章友诉称的工程所需,与本案无必然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刘俊红提交的证据,鉴于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对高庆所作的谈话笔录,未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该谈话笔录内容予以认定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现有证据无法确认高章友与高庆就本案所涉的铜陵学院工程项目存在合伙关系。刘俊红系丰和园林公司常州分公司的经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由高章友个人向刘俊红所借,借款汇入高章友个人银行账户,并由高章友出具了借条,一审据此认定高章友系借款人并负还款责任正确。高章友、吴大凤上诉称本案借款实为高章友与高庆的合伙债务,高庆也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高章友与高庆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及借款用于合伙项目,一审据此未追加高庆为被告及判决高庆承担还款责任正确。高章友、吴大凤上诉所称的95万元,实为铜陵教育投资公司向丰和园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刘俊红作为丰和园林公司分公司经理确认收到该款,系职务行为,高章友、吴大凤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归还高章友个人向刘俊红的借款,故高章友、吴大凤有关其欠款尚应扣除95万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高章友、吴大凤的各项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高章友、吴大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侠审 判 员 孙 俊代理审判员 后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靓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