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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封法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苏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封法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封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男,身份证号码:×××5255,汉族,广东省封开县人,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和现住址均为封开县。2012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十天,2012年3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封开县看守所。封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5)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李淑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苏某甲在封开县河儿口镇状元坟牌坊处遇见吸毒人员苏某乙,苏某乙问其有无毒品“K粉”出卖,被告人苏某甲就将其之前以50元购买所得并吸食了部分的随身携带价值约25元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以30元的价格卖给苏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012)肇封法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办案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苏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出售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锡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秀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