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一终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玉强与修志海、修永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修志海,修永国,刘玉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修志海。上诉人(原审被告)修永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强。上诉人修志海、修永国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人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修永国、修志海系父子关系。鲁K×××××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修永国。2014年1月14日,被告修志海驾驶被告修永国的鲁K×××××号小型汽车沿马沙线由东向西行,行至荣成市人和镇驻地红绿灯处与原告刘玉强驾驶的鲁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刘玉强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玉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修志海承担次要责任。为诊治伤情,原告先后到荣成市人和卫生院、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文登整骨医院、文登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诊断的伤情为右膝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原告在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支付医疗费12425.27元,二被告垫付其中的1300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160元、护理费6300元、修车费485元、交通费271.5元,共计25216.5元;2、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242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2875.27元的30%,计862.5元。原审中,因二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提出异议,经原告申请,原审法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刘玉强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刘玉强的误工时间为120日;3、原告刘玉强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60天;4、原告刘玉强于20l4年4月2日在芝罘区四眼桥口腔诊所的650元诊疗费用无法确定其合理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依据此鉴定意见,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再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交通费发票6份,票面金额共计91.5元,修车费发票1份,票面金额为485元。另查,原告系荣成市人和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其2013年10月份实发工资2040元、11月份实发工资2040元、12月份实发工资2040元;原告妻子宋春香系荣成市人和明淼育苗场职工,其2013年10月份实发工资2100元、11月份实发工资2100元、12月份实发工资2170元。再查,原告户籍所在地为荣成市人和镇北元产村,属荣成市人和镇镇驻地建成区。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省内30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病历、医疗费单据、工资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修志海驾驶鲁K×××××号小型汽车与原告刘玉强驾驶的鲁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刘玉强受伤,车辆损坏,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没有争议,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鲁K×××××号小型汽车登记在被告修永国名下,且未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刘玉海的损失,被告修永国、修志海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玉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修志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系公安机关经现场勘验、调查,依职权所作,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报告,对原告刘玉强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以原告刘玉强自负70%,被告修志海承担30%为宜。经原审法院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科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计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依据。原告刘玉强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户籍所在地为人和镇建成区,且有固定、较高的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确定为58444元(29222元×20年×10%)。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040元,再根据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的误工费经计算应为8160元(2040元/30天×120天)。原告妻子宋春香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2123.3元,再根据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时间为1人护理60天,原告的护理费经计算应当为4,246.6元(2123.3元/30天×60天)。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在芝罘区四眼桥口腔诊所支付的650元诊疗费用,经鉴定无法确定其合理性,故原告针对该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应当为11775.27元,双方对二被告垫付1300元门诊费的事实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应当从二被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审理中,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6张,票面金额合计91.5元、修车费用发票1张,票面金额为485元,可以证明原告为相关事项支付的合理费用,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修车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刘玉强在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3天,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应确定为每天30元,共计39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承担主责,被告承担次责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3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修志海、修永国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刘玉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8160元、护理费424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交通费91.5元、修理费485元,共计81727.1元,扣除二被告已经垫付的1300元医疗费,余款80427.1元,由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修志海赔偿原告刘玉强医疗费532.58元[(11775.27-10000)×30%]、住院伙食补助费117元、鉴定费570元,共计829.58,由被告修志海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8元,由原告负担103元,由二被告负担1865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修志海、修永国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程序不合法,中途更换了其他审判人员;被上诉人的损害不构成伤残,应予重新鉴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玉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系以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原审法院2015年4月9日的开庭审理中,原审法院以案情复杂为由,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增加了两名审判人员。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行使了是否申请回避,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中以案情复杂为由,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亦保障了二上诉人的各项诉讼权利。二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损害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原审法院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为被上诉人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上诉人对上述鉴定意见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存在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方面的证据,故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将其作为定案依据正确。二上诉人无正当理由于二审中申请对此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二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1元,由上诉人修志海、修永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明强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燕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