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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3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国保与郑行标、陈永胜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保,郑行标,陈永胜,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338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国保,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林明星,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郑行���,男,汉族,1969年5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代理人余岳,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永胜,男,汉族,1973年9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林汉儒,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镇环城东路11号,法定代表人吴刚。委托代理人张冬娟,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郑玉平,女,汉族,1971年8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上诉人陈国保、郑行标因与被上诉人陈永胜、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汀一建”)及一审被告郑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2014)樟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陈国保请求判令:1、郑行标、郑玉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2、陈永胜、长汀一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郑行标、郑玉平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0年10月18日在永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郑行标因缺乏流动资金于2012年10月15日向陈国保借款人民币25万元,当日陈国保通过陈秀奇的账户转账给郑行标账户人民币25万元。同日,陈国保与郑行标、陈永胜、长汀一建签订了一份《民间担保借贷合同》,合同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止,由陈永胜、长汀一建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满,郑行标没有还款,陈永胜、长汀一建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郑行标向陈国保借款人民币25万元,有双方签订的《民间担保借贷合同》为凭,该合同真实、合法,应认定有效。陈国保已按约履行出借义务,郑行标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其理应偿还陈国保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的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现陈国保诉求郑行标、郑玉平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予以照准,郑行标应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上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陈国保。本案债务发生在郑行标、郑玉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郑行标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郑玉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国保与郑行标有明确约定讼争借款为郑行标个人债务,或者郑行标、郑玉平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陈国保知道该约��的事实,故郑玉平应与郑行标共同清偿郑行标对陈国保所负的债务。陈永胜、长汀一建作为郑行标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陈国保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借款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要求陈永胜、长汀一建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述两担保人免除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郑行标、郑玉平于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陈国保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驳回陈国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郑行标、郑玉平共同承担。上诉人陈国保上诉称:一、各方签署的《民间担保借贷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保证方陈永胜、长汀一建自愿作为借款方郑行标归还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该条款不仅是对保证对象“本息”的约定,而是约定保证方需承担何时为止的保证责任,故应表述为保证方作为“归还本息“的连带保证人。二、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认定本案期限为两年,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两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限。上诉人陈国保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陈永胜、长汀一建对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永胜、长汀一建承担。被上诉人郑行标辩称:讼争借款约定的利息为两个月。被上诉人陈永胜辩称:陈国保确有多次要求陈永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陈永胜作为当时借款合同的起草参与人,当时关于保证期间的合同条款本息确是保证到还清本息为止。被上诉人长汀一建辩称:各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二款仅是对保证对象的约定,并无关于保证期限的约定,故应免除保证责任。上诉人郑行标上诉称:一、本案《民间担保借贷合同》第二、三、四条明确约定,郑行标向陈国保借款25万元,月息三分计,借款期限仅为两个月。而根据《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陈国保在一审仅就利息提出诉讼请求,未对违约责任提出主张,而借款合同就利息部分仅约定两个月利息,对超出两个月部分的利息并未作出明确的约定,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二、倘若陈国保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的借贷合同超过两个月借款期限后,转为不定期无息借贷,逾期付款利息自陈国保要求催讨后开始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8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诉人郑行标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国何承担。被上诉人陈国保辩称:一、一审判决郑行标、郑玉平共同偿还陈国保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二、一审认定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并判令陈永胜、长汀一建免于承担保证责任有误。被上诉人陈永胜辩称:关于利息由法院依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讼争《民间担保借贷合同》第三条已约定了讼争借款的计息利率,则讼争借贷系有偿借贷。讼争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郑行标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逾期,出借人陈国保诉请借款人郑行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陈永胜、长汀一建担保责任之���定,讼争《民间担保借贷合同》第五条第二款仅系陈永胜、长汀一建作为讼争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之约定,并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而讼争借款借期于2012年12月14日届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七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陈国保应于2013年6月14日之前要求陈永胜、长汀一建承担保证责任。因陈永胜于庭审中当庭自认陈国保有多次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陈永胜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而陈国保并无证据证明其于法定保证期间内要求长汀一建承担保证责任,故长汀一建的保证责任免除。综上,一审判决结论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4)樟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2014)樟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陈永胜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陈国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50元,由郑行标、郑玉平、陈永胜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 惠代理审判员 陈 曦代理审判员 陈光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晓梅(2015)榕民终字3384号第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