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荣×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08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丹、赵倩雪,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荣×,男,1960年9月1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福银,北京市兴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以要求被告人荣×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的诉讼代理人李丹、赵倩雪,被告人荣×及辩护人王福银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荣×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小区×楼前,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韩×发生矛盾,后持木棍将韩×打伤,韩×受外伤致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及鼻中隔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荣×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诉称,2014年1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荣×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小区×楼前,因家庭琐事与我发生矛盾后持木棍将我打伤,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现要求被告人荣×赔偿我医疗费2980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误工费8023.03元,护理费195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3281.61元,并当庭提供了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交通费等证据材料。另查明,由于被告人荣×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造成财产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人民币41208.5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民事部分愿意服从法院判决,且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工作说明,受案材料,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交通费,书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本案因家庭纠纷引起,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荣×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荣×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本案因家庭纠纷引起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荣×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合理赔偿,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规定,医疗费确定为2980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650元,营养费确定为30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195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共计人民币41208.58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过高及缺乏证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2015年12月10日止。)二、被告人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人民币四万一千二百零八元五角八分。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淘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