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龙岩市龙发活动板房有限公司与童庆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龙发活动板房有限公司,童庆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587号原告龙岩市龙发活动板房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凤凰北路小洋双路亭新村98号。法定代表人陈荣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庆辉、李添香,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庆焜,男,1971年1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龙岩市龙发活动板房有限公司诉被告童庆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岩市龙发活动板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庆辉、李添香,被告童庆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龙岩市龙发活动板房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购买活动板房一套,被告于订购时向原告交付了定金2000元。收到定金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在被告指定的江西省广昌县头陂矿山搭建了该套活动板房。经结算,该套活动板房总计价格(含搭建费用)为69639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定金2000元,结欠67639元。依照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6日付清全部欠款。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欠款。为追回欠款,原告层多次找被告协商付款事宜,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拒不支付。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活动板房款67639元,及从2014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每日6%计算的违约金。被告童庆焜辩称,原告系为江西省广昌县钾长石矿山安装活动板房,矿山老板是黄凤彪和陈岐峰,原告到广昌县钾长石矿山安装活动板房时,两个老板不在,矿山委托被告签合同、验收,上述欠款系广昌县钾长石矿山所欠,不是被告个人债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名称为“广昌头陂矿山童”的甲方签订了一份活动板房销售合同,被告童庆焜在合同甲方盖章、代表签字栏处签上自已的名字并加盖指模。签订合同时,被告并支付了2000元定金给原告。合同约定,如甲方未按约定付款,每天应承担6%的滞纳金。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在广昌头陂矿山安装活动板房,2014年5月1日,被告童庆焜在原告现场面积、金额确认单客户确认栏、钥匙签收人栏处签上自已的名字、日期。原、被告在现场面积、金额确认单上约定,甲方所欠67639元货款应于2014年5月6日付清。因原告至今未收到货款,原告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福建省园融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园融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园融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书,被告提供上述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系代表福建省园融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并与原告结算,被告涉案货款并非被告所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结算单、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法庭上陈述其系代表江西省广昌县钾长石矿山与原告签订合同并与原告结算,按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记裁,福建省园融贸易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矿产品,未包括采矿,且无证据证明江西省广昌县钾长石矿山系福建省园融贸易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故被告童庆焜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涉案货款系广昌县钾长石矿山所欠。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被告在合同、现场面积、金额确认单上签字,被告并支付了2000元现金给原告,应认定涉案货款67639元系被告所欠。被告欠原告67639元货款未按约定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上约定,如未按约定付款,每天应承担6%的滞纳金,该约定超过法律许可范围,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庆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龙岩市龙发活动板房有限公司货款67639元,被告童庆焜并应自2014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5.48元,减半收取927.74元,由被告童庆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海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吴功生附注法律条文: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