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阆民初字第4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王军、王瑞琪、杨素清与陈勇、寇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王瑞琪,杨素清,陈勇,寇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阆民初字第4223号原告王军。原告王瑞琪。原告杨素清。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婉丽,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被告寇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负责人冉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澜,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军、王瑞琪、杨素清诉被告陈勇、寇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军、王瑞琪、杨素清以起诉主体有误,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王军、王瑞琪、杨素清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军、王瑞琪、杨素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王军、王瑞琪、杨素清共同负担。审判员 侯洪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涂小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