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执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施丽珍与何芳希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丽珍,何芳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光执字第174-2号申请执行人施丽珍,女,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光泽县。被执行人何芳希,男,194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光泽县。申请执行人施丽珍与被执行人何芳希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2015)光民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到期欠款20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何芳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有坐落于光泽县镇岭路1号(房产证号:光房权证字第200802**号)、光泽县镇岭路3号(原73号,房产证号:光房权证字第200802**号),现已被本院依法查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光泽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邱卫平审判员 黄国平审判员 杨小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文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