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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亚与被告郑良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104号原告李小亚,女,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委托代理人陈文连,邵东县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良妹,女,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被告曾容喜,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郑良妹之夫。被告曾俊杰,男,1998年6月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郑良妹、曾容喜之子。原告李小亚与被告郑良妹、曾容喜、曾俊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佑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亚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文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良妹、曾容喜、曾俊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亚诉称:原告经营钢材,三被告从2014年1月到2015年6月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钢材,至2015年6月23日共赊欠原告钢材款6464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464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由郑良妹出具的欠条三张金额为53200元及由曾俊杰签名的货单6张金额为11440元,用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4640元的事实。被告郑良妹、曾容喜、曾俊杰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既不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反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经营钢材,从2014年开始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钢材,2014年11月2日,被告郑良妹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角铁款39000元,2014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分别欠原告角铁款12600元和1600元。从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曾俊杰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共计价款11440元,由曾俊杰在原告的发货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因上述货款一直未付,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郑良妹向原告出具欠条及被告曾俊杰在原告的发货单上签名确认欠款金额,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小亚按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郑良妹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郑良妹与被告曾容喜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曾俊杰虽系未成年人,但曾俊杰能以自己的劳动维持正常的生活水平,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曾俊杰系被告郑良妹与被告曾容喜之子,三被告系家庭共同经营,三被告对所负债务均有清偿义务。原告李小亚要求三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良妹、曾容喜、曾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李小亚货款64640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43元,减半收取771元,由被告郑良妹、曾容喜、曾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唐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美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