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泗王民初字第0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陈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王民初字第092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朱凌云,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张玉红,泗阳县裴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凌云、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大而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只是偶尔闹点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至今无子女。近来,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维系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法应当准许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无法定准许离婚的情形,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本院不能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10×××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陈小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