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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范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民初字第978号原告:范某甲。被告:徐某。原告范某甲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范某甲诉称:2008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范某乙。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原告在县城开服装店,由被告负责经营,因经营不善,双方经常为钱争吵,感情日渐淡薄。为躲避债务,原告没办法只能外出避债。2015年原告回家,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以女儿名义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是没有道理的。后原告发现被告曾于2012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起诉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儿范某丙;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范某甲与被告徐某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范某乙。2012年,被告徐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驳回了其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范某甲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012)台天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衡量标准。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是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夫妻关系尚可。虽然被告徐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但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未重新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处理生活琐事,难免发生矛盾,但离婚并非解决矛盾的最佳途径,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和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范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修峰代理审判员  钱 鑫人民陪审员  庞忠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裴 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