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蔡淑珠诉南平市建阳区将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2176号原告蔡淑珠,女,194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区。委托代理人王玲,女,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平市建阳区将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建阳区。法定代表人邹然生,董事长。原告蔡淑珠与被告南平市建阳区将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淑珠的委托代理人王玲,被告南平市建阳区将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然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淑珠诉称,2004年2月3日,被告因右岸电站机改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没有约定还期。协议生效后被告如约在每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利息5700元至2014年1月10日,因原告它用需要资金,便按约定在十天前通知被告,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只好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3日算至清偿之日止,按月1%计息)。被告南平市建阳区将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欠借款和利息都是事实,但现在资金紧张,无法确定什么时候有能力还。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借资协议》一份、《收据》一份,以此证明2004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月利率为1%的事实,且被告支付了至2014年2月3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南平市建阳区将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南平市建阳区将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签字、捺印,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2月3日签订《借资协议》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2004年2月3日将借款5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按每月1%计算。被告在之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3日止,2014年2月3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5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借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依约足额支付款项给被告,该《借资协议》依法生效。原被告在《借资协议》中已约定借款利息的支付期限,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南平市建阳区将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淑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依法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南平市建阳区将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小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燕凤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