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崔志军与李德军、沈阳神州鸿腾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志军,李德军,沈阳神州鸿腾科技有限公司,高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425号原告崔志军,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刘俊佳,系辽宁和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海绪,系辽宁和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军,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杨凯,系辽宁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神州鸿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0甲5号1303-1308室,组织机构代码66254106-8。法定代表人高福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凯,系辽宁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虹,女,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杨凯,系辽宁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志军诉被告李德军、沈阳神州鸿腾科技有限公司、高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俭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刘凤、人民陪审员韩皓宇参加评议,于2015年8月4日、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佳、于海绪,被告李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凯(同时作为被告沈阳神州鸿腾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高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李德军、沈阳神州鸿腾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可以证明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30万元,李德军、沈阳神州鸿腾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德军、沈阳神州鸿腾科技有限公司、高虹共同辩称,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其基础法律关系系股权投资,原、被告已就原告退出云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享有的股权进行了结算,被告已经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若原告确定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三被告起诉,被告李德军表示已指示李某分两次向原告全部偿还了借款,被告已履行了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虹对上述借款不知情,款项也未用到夫妻共同生活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崔志军与被告李德军原系生意合作伙伴关系,双方曾共同投资创办了沈阳云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3年4月22日,被告李德军、沈阳神州鸿腾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款300000人民币(叁拾万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4月22日200000(贰拾万元)2013年4月23日100000(拾万元)”借款人处留有被告李德军的签名,借款单位处留有被告沈阳神州鸿腾科技有限公司的盖章。上述借款由原告崔志军于2013年4月22日、2013年4月23日分两次汇入被告李德军的银行账户。后该笔借款因被告李德军、沈阳神州鸿腾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被告李德军、沈阳神州鸿腾科技有限公司称上述款项系原告与被告李德军在创办沈阳云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时的出资款,当时只是以借条的形式予以承载,公司创办后,因被告李德军法律意识淡薄且碍于朋友关系故借条没有收回,但被告李德军、沈阳神州鸿腾科技有限公司均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对该笔款项系原告投资款的事实予以证明。经法庭向各方当事人示明本案是否仍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后,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仍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德军、沈阳神州鸿腾科技有限公司称若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该笔借款已由被告李德军指示李某分两次偿还完毕,并为此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称自己受被告李德军指示,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汇款15万元,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妻子汇款15万元,系偿还原告的借款30万元。对此,原告向法庭解释,对于上述第一笔15万元系双方合作过程中按约应由原告取得的“价保款”,第二笔15万系双方在协商股权转让时的部分款项,均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调查,发生第二笔付款行为时即2015年4月16日,原告确与被告李德军就沈阳云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进行过协商,但因故未能达成转让协议,被告李德军申请的证人张某对此事亦予以证实,同时张某所在的沈阳力拓服务有限公司曾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我公司沈阳力拓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应沈阳云开信息的要求变更公司股东事宜。经初步审查,李德军与崔志军双方对沈阳云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已达成一致,故我公司同意委托办理。当天李德军用其弟李某的银行卡向崔志军妻子许辉的银行卡转账壹拾五万元整,但崔志军未在股权变更表上签字。特此说明,经办人张某愿出庭作证”由此,被告李德军、沈阳神州鸿腾科技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李某证言及张某证言存在相互矛盾之处,被告李德军、沈阳神州鸿腾科技有限公司对此亦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另查明,被告李德军与被告高虹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款明细、律师催告函、证人申某的证人证言、证人郑某的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的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证,经庭审审查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证明与被告李德军、沈阳神州鸿腾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已提供了被告李德军、沈阳神州鸿腾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并提供了转款凭证,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李德军、沈阳神州鸿腾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该笔款项系原告创办沈阳云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时的投资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反驳,且对为何未收回借条的解释不符常理,故本院对被告李德军、沈阳神州鸿腾科技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在原告再次明确本案系借贷纠纷后,被告李德军、沈阳神州鸿腾科技有限公司称已履行了还款义务,但其提供的李某证人证言与张某证人证言存在明显矛盾之处,故本院对被告李德军、沈阳神州鸿腾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事实,无法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李德军、沈阳神州鸿腾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李德军、沈阳神州鸿腾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德军、沈阳神州鸿腾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李德军与被告高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高虹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李德军的个人债务且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前提下,被告高虹与被告李德军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军、沈阳神州鸿腾科技有限公司、高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志军借款3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李德军、沈阳神州鸿腾科技有限公司、高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俭审 判 员 刘 凤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湘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