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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武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834号原告武某。被告张某。原告武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三人。因婚前二人了解不足,婚后发现夫妻双方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又因原、被告长期分居,缺少沟通交流,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三个子女,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辩称,婚后与原告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子女多人。婚后二人也并没有经常生气吵架,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嘉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8年、2003年、2005年原、被告相继生育三个子女。原、被告也未提供婚后购置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近两年原、被告各自忙于做生意,共同生活时间相比较少。原告要求离婚,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的结婚证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武某与被告张某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应认定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发生过较为影响夫妻感情的事端,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为了子女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也未提供出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证据及事实理由。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武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武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树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钰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