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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执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绵阳市水泥厂龙泉经销处与成都市艾方和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四川分公司、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绵阳市水泥厂龙泉经销处,成都市艾方和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四川分公司,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执保字第132号申请人绵阳市水泥厂龙泉经销处。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办桃园路与西干道交汇处(桃花沟)建材中心市场*栋*******号。法定代表人范玉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淑珍,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申请人成都市艾方和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正街***号。法定代表人夏瑞阳。被申请人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盛隆街*号(中日会馆)***号。法定代表人冉军。被申请人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渭南市临渭区朝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任军民。因申请人绵阳市水泥厂龙泉经销处与被申请人成都市艾方和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四川分公司、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成都市艾方和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四川分公司、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在价值24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保全。担保人范玉山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龙泉驿区**号车��(业务件号分别为:)、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龙泉驿区**号住宅(业务件号:)此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担保人范玉山、罗兴碧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龙泉驿区**层商业用房(业务件号:)此诉讼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了保障判决的执行和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成都市艾方和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四川分公司、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成都天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应收款240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二、对担保人范玉山单独所有的位于龙泉驿区**号车位(业务件号分别为:)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三、对担保人范玉山单独所有的位于龙泉驿区**号住宅(业务件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四、对担保人范玉山、罗兴碧共同共有的位于龙泉驿区**层商业用房(业务件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五、申请人如需对上述标的物进行续行查封(冻结),须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本院将不予续行查封(冻结),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徐思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奇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