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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终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孙志印与刘子君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5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志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子君。委托代理人李彦佳,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志印因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志印、被上诉人刘子君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南郊区平旺乡马营村委会以顶账方式顶给被告刘子君日光温室大棚一个,棚号为81号。2012年10月19日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以158000元的价格将其承包的温室大棚81号转让给原告,并与马营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为30年。马营村委会给原告出具140000元收据一份(注明顶被告修路工程款)。2014年12月22日因市政府征地,马营村委会与原告解除承包协议,并退还原告大棚承包费140000元,对附属物也进行了补偿。另查明,原告所承包马营村大棚81号,于2012年10月19日已取得使用权,并已实际履行进行的种植,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关系,虽没签订书面转让合同,但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及马营村委会给原、被告出具的收条,可以认定双方的转让合同成立,并符合《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已履行了主要义务,原告已经接受,故双方土地承包转让合同是有效的。在合同履行期间,并不存在法律规定强制性和禁止性的规定,原、被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18000元的承包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志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孙志印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是:涉案土地承包期为30年,但上诉人仅使用一年即被拆迁收回,因种植油桃树一年内全为投入,没有任何收益,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刘子君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孙志印土地承包款18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转让大棚承包经营权时所定价格158000元,比村委会正常报价多出18000元。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大棚的承包期为30年。但是大棚于2014年12月22日因市政府征地,致承包协议解除且大棚被拆,承包期不可抗力地终止,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此外,种植油桃,树品成熟期慢,在该段承包期内投入巨大,收益甚微。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上诉人孙志印的财产必然遭受损失。合同解除后,原发包方马营村委会已退还承包费14000元并作补偿,而被上诉人刘子君继续占有承包费中加价部分的行为显失公平,已无法律上的依据,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18000元的利润应予返还。综上,上诉人孙志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刘子君返还孙志印承包费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上诉人刘子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上诉人刘子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钧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代理审判员  张晨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