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启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启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416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启庚,农民。因犯盗窃罪,2011年9月2日被宣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启庚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启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刘启庚伙同向开国(另案处理)在恩施市城区盗窃作案三起,单独盗窃作案五起,共计盗窃作案八起,盗得现金及手机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572.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启庚伙同向开国在恩施市舞阳坝金泰广场,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4号楼1单元402室韩某开设的舞蹈学校内,盗走人民币775元。2、2014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启庚伙同向开国在恩施市舞阳坝金泰广场,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4号楼1单元3楼吴征季开设的美容院内,盗走白色手机、黑色ipda2平板电脑和佳能相机各一部。3、2014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启庚伙同向开国在恩施市工农路瑞都香榭旁,采取撬门的方式,进入谭某开设的上好便利店内,盗走收银台柜内的人民币1170元。4、2015年2月19日早上,被告人刘启庚在恩施市土桥小学旁,进入赖晓丹家中,盗走人民币1000元,中兴手机一部。5、2015年2月21日清晨,被告人刘启庚在恩施市航空大道物资局2栋2单元三楼,翻窗进入陈朝家中,盗走人民币2000元。6、2015年4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启庚在恩施市学院路朱家坳,利用木梯攀爬进入梅光左家中,盗走人民币200元。7、2015年5月12日晚上,被告人刘启庚在恩施市航空大道48号,进入罗毅家中二楼卧室,盗走老版人民币150元,纪念品玉坠二个。8、2015年5月14日3时许,被告人刘启根在恩施市舞阳大道294号,翻窗进入向某家中,盗走联想牌y470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700元;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90元;白色htc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7.5元;芙蓉王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24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向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启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韩某、向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雷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启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并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所盗得的财物,应当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刘启庚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认罪,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启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启庚给被害人向尧退还联想牌y470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白色htc手机一部、芙蓉王香烟一条(已退还);给镡正艳退还人民币1170元;给韩爱珍退还人民币775元;给赖晓丹退还人民币1000元;给陈朝退还人民币2000元;给罗毅退还人民币150元;给梅光左退还人民币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高 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洁(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