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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2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宁乡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小平、湖南白云坡现代休闲农庄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146号原告宁乡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和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泳书,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志云,系该公司董事(一般代理)。被告李小平。被告湖南白云坡现代休闲农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宁乡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小平、湖南白云坡现代休闲农庄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乡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泳书、赵志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平、湖南白云坡现代休闲农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小平经协商签订编号为JK2012007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万,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21.87‰。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依照合同于2012年2月29日向被告李小平转账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小平以资金困难为由,先后于2013年3月12日、2014年3月4日申请展期,展期月利率分别为21.87‰、20.5‰。同日被告湖南白云坡现代休闲农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ZGDY2015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产权证号为宁房权证菁华铺字第71400****、71400****号房地产,为债务人胡月兰、李小平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期间与原告已经签订或将要签订的合同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本金金额不超过300万。随后湖南白云坡现代休闲农庄有限公司办理了他项权证。截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李小平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29600元,产生违约金51936.96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至函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小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29600元、违约金51936.96元(已算至2015年5月15日,后段利息、违约金按照约定标准算至清偿之日);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湖南白云坡现代休闲农庄有限公司提供的用于向原告借款抵押的宁房权证菁华铺字第71400****、71400****号房屋及其宁(1)国用(2014)第****号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李小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合法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聘请律师的代理费42000元)。被告李小平、湖南白云坡现代休闲农庄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湘政金函{2010}66号关于同意宁乡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开业的批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信达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据2,被告李小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月兰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湖南白云坡现代休闲农庄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湖南白云坡现代休闲农庄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借款申请书、原告贷前调查表、贷款审查意见表。拟证明原告信达公司对被告胡月兰申请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进行贷前(调查)审查的事实;证据5、借款合同一份(编号JK2012007号)拟证明原告信达公司与被告李小平经协商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月利率标准为21.87%;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合同还约定贷款的发放与偿还,贷款的提前到期、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及违约责任等事实;证据6、借款借据、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拟证明原告按约定于2012年2月29日将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以转账支票方式转至被告李小平在中国银行宁乡支行****账号的事实;证据7、借款展期申请书两份、展期协议两份,拟证明被告李小平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到期后,其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于2013年3月12日、2014年3月4日两次申请展期,展期月利率标准分别为21.87%、20.5%。展期时间分别至2014年2月28日和2015年2月28日;证据8、原、被告于2015年3月1日续签的编号为JK2015016号《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合法债权,于2015年3月1日与被告李小平协商续签编号为JK2015017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仍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借款月利率标准20.5%等事实;证据9、抵押物协议价值报告书、抵押房产价格协议、知晓函及宁房权证菁华铺字第71400****、71400****号宁(I)国用(2014)第****号土地使用权。拟证明借款人李小平、胡月兰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以被告湖南白云坡现代休闲农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宁乡县菁华铺乡菁华铺村,建筑面积1910.94平方米,房权证号为宁房权证菁华铺字第71400****、71400****号,土地使用权为宁(I)国用(2014)第****号,土地使用面积7458.74平方米,双方协定该房地产在2015年3月1日的权利价值为人民币1100万元。被告湖南白云坡现代休闲农庄有限公司同意原告办理第二顺位抵押的事实;证据10、原被告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ZGDY2015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白云坡公司作为抵押人,以位于宁乡县菁华铺乡菁华铺村,建筑面积1910.94平方米,宁房权证菁华铺字第71400****、71400****号及宁(I)国用(2014)第****房地产,为被告自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与原告已经签订或将要签订的合同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保险费及其它费用);证据11、宁房他证菁华铺字第51500****、51500****号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湖南省白云坡现代休闲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抵押物在宁乡县房屋产权管理服务中心办理了宁房他证菁华铺字第51500****、51500****号他项权证的事实;证据12、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李小平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元,拖欠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229600元及逾期还息违约金51936.96元的事实;证据1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拟证明原告信达公司为实现合法债权与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实际支付该律师代理费42000元,且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未超过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被告李小平、湖南白云坡现代休闲农庄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7日,被告李小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宁乡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借款200万元,经审核通过后,原告同意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编号为JK2012007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小平向宁乡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率21.87‰,贷款按照季度结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合同贷款金额的万分之三/天计收。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金按逾期利息额的万分之三/天计收。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通过支票转账方式将200万元借款于2012年2月29日转至李小平中国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小平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经审核通过后,双方分别于2013年3月12日、2014年3月4日签订两份《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就200万元借款本金分别展期一年,展期期间利率为月率20.5‰,展期至2015年2月28日到期。2015年3月1日,原、被告就前述债权续签编号为JK2015016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借款月利率标准20.5‰。逾期违约金标准提高至按合同贷款金额的万分之八/天计收。至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1月28日,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剩余借款利息未支付。2015年3月1日,被告湖南白云坡现代休闲农庄有限公司与原告宁乡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ZGDY201500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权证号为宁房权证菁华铺字第71400****号、宁房权证菁华铺字第71400****号的房屋2幢为胡月兰、李小平与宁乡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之间已经签订或将要签订的多个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0万元,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宁乡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白云坡现代休闲农庄有限公司办理了抵押手续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宁房他证菁华铺字第51500****、宁房他证菁华铺字第51500****号。另查明,原告宁乡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了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4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抵押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当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依约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截至借款到期之日2015年4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未付,自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5月15日欠付利息229600元(利率标准为月率20.5‰,之后利息照此计算)。按季支付的利息截至2015年2月28日已欠付一季,构成违约。因调整后的日万分之八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维持原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故自本金到期日2015年4月1日、利息到期日2015年2月28日即应自次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以欠付本金、利息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另外,被告湖南白云坡现代休闲农庄有限公司应按照抵押合同约定,以约定抵押额300万元为限,将抵押物为原告的债权实现担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平偿还原告宁乡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2296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后段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20.5‰为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小平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以欠付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4月2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支付原告宁乡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金;三、被告李小平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以欠付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支付原告宁乡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金;四、被告李小平支付宁乡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42000元;上述一、二、三、四项支付款项限被告李小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湖南白云坡现代休闲农庄有限公司以权证号为宁房权证菁华铺字第71400****号、宁房权证菁华铺字第71400****号的抵押房屋以抵押额为限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优先清偿上述一、二、三、四项债务;六、驳回原告宁乡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88元,由被告李小平负担,被告湖南白云坡现代休闲农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鸿人民陪审员  洪玉兰人民陪审员  成湘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帅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个人贷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