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岐民初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雷某丁、李某某诉某某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雷某丁,岐山县凤鸣镇某某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492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雷某甲,又名雷某乙,雷某丙,男,系李某某之子,特别授权。原告雷某丁,男,系原告李某某丈夫。被告岐山县凤鸣镇某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组”)。负责人雷某戊,男,系该组组长。原告雷某丁、李某某诉被告某某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雷某甲、原告雷某丁、被告某某组负责人雷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家庭自1980年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土地时分得承包地7.96亩,1998年7月1日,原大营乡人民政府对原告的上述承包土地进行了确认,并颁发《土地经营权证》,1992年原告对其中3.4亩三等地的上下段先后栽种了苹果树,2000年原告按照被告和村上要求,将上述上段2亩地交给被告,由被告及村委会出租给天缘醋厂使用,被告收取租赁费后再转发给原告等村民。但从2010年至今被告将收取的租赁费,拒不发放给原告等村民。2011年被告将下段1.43亩私自改为1.23亩,将0.2亩地的租赁费140元占为己有。经原告多次索要并向有关机关反应,凤鸣镇政府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答复,建议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使用费85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雷某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土地租赁协议书复印件;3、村委会证明2份;4、李某某户口簿复印件。被告辩称,(1)原告雷某丁不是被告村民小组成员;(2)原告李某某及其三名子女在本村民小组有土地;原告诉状中所涉及的2亩土地,其性质为承包地,并非原告家庭应分得的责任田,1993年土地调整的地亩册中有明确记载,只是1998年颁发土地证时因失误未特别注明。大约1990年村民小组为鼓励村民种植苹果树,将集体所有的7亩机动地承包给五户村民用于种苹果树,并不收承包费和提留款,后一直由其耕种。2006年土地出租后也未收回,并一直给土地租赁费;2010年起因土地租赁费涨至每亩地每年700元,2011年初经村民小组开会决议将这些土地收回村民小组所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土地租赁费没有依据;(3)原告所诉被告将其1.43亩地租金改为1.23亩,不是事实。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0年至2014年土地租赁费发放名单;2、证人雷某己证言复印件;3、1993年某某组土地调整后原始地亩册;4、2011年元月11日雷家沟村民小组成员会议记录;5、雷某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6、2014年9月20村民小组会议记录;7、凤政字(2014)123号凤鸣镇人民政府文件,关于雷某丁李某某反映本家承包地权属问题调查处理的回复。经审理查明,1990年左右被告某某组为鼓励村民发展经济,将7亩土地免费发包给村民种植苹果树,原告家庭承包其中2亩地。1993年被告进行土地调整,重新划分每户村民的承包地;1998年原大营乡人民政府根据1993年调整后的土地向原告家庭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原告家庭承包土地(即责任田)予以确认。2006年起被告所在的八角庙村将本村部分土地出租,每年统一收取租赁费,按照每户所涉及的土地面积发放租金。土地租赁协议附件中记载,原告李某某家庭出租土地3.41亩(含争议的2亩土地)。从2006年至2009年,被告一直按照3.41亩给付原告家庭土地租赁费。2010年起土地租赁费涨至每亩地每年700元,自此至2014年被告按照1.41亩给付原告家庭土地租赁费,原告均已领取。原告就未给付的土地租赁费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使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1)原告雷某丁系陕九退休职工,城镇居民;(2)原告雷某丁系李某某丈夫。1993年某某组土地调整时,原告即户主李某某及其长女雷爱丽、次女雷宝丽、儿子雷某甲户籍均在某某组,该四人享有承包地(即责任田);(3)原告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承包人“雷某丙”,享受承包地的人口为4人(不含雷某丁),承包土地面积共计7.96亩,其中三类地项下分两行登记为2亩和1.43亩,承包期限自1995年9月1日至2025年9月1日;(4)2006年被告所在的八角庙村与岐山县天缘醋厂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附件中原告家庭出租土地是以“雷某乙”名义登记,土地租赁费多由雷某乙领取;(5)2010年至2014年2亩土地租金应计算为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土地租赁协议书(复印件)、李某某及其三名子女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提交的2010年至2014年土地租赁费发放名单(复印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本案中,虽然被告村民小组1993年土地调整后地亩册的记载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一致,但土地调整在前,颁发土地证在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对原告李某某家庭承包土地情况的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以其载明的内容为准。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原告李某某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出租,承包期限内土地的收益应当归承包方所有,被告将收取的土地租赁费拒不给付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返还其土地租赁费,于法有据,对其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被告将其应分得的1.43亩责任田租赁费私自改为1.23亩,将减少的0.2亩地年租赁费140元占为己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该2亩地不是原告家庭责任田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擅自收回、调整承包地。被告提出争议土地已经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收回的辩解意见,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未经法定或者约定解除,且未在人民政府进行变更登记,发包方不得擅自收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雷某丁系城镇居民,虽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其登记为承包人,但其不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亦不是土地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对争议的土地不享有实体权利。故对原告雷某丁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岐山县凤鸣镇某某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2010年至2014年土地租赁费7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雷某丁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岐山县凤鸣镇某某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珍代理审判员 冯 蓉人民陪审员 张新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红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