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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万应民与刘英杰、丁灵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应民,刘英杰,丁灵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万应民,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李恭瑶,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11201111502765。被告:刘英杰,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江西省假肢中心)。被告:丁灵灵,女,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俊杰,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210420912。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阴,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511144436。原告万应民诉被告刘英杰、丁灵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应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恭瑶,被告刘英杰、丁灵灵的委托代理人朱俊杰、陈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英杰因资金不足,于2014年12月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口头约定2015年5月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均未果,被告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英杰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带利率四倍计算);二、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万应民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范惠燕、万国珠二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14年11月底从母亲范惠燕处拿2万元现金,于2014年12月从姑妈万国珠处借款现金3.5万元;证据二、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三、二被告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证据四、借条,证明原、被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即被告刘英杰从原告万应民处借现金10万元;证据五、公证书、证人证言一份、缴费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刘英杰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保证:发年终奖金归还10万元借款;证据六、公证书及中国电信缴费单,证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刘英杰通过微信向原告保证归还10万元借款;证据七、公证费发票,证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公证费用,该项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英杰、丁灵灵辩称:一、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二、借条来源是因为被告刘英杰在原告处留有一封书信,由于被告的疏忽未在书信的空白处加以备注,在结尾部只留下签名。原告经过裁剪后自己书写,形成本案的借条;三、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英杰、丁灵灵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万应民与被告刘英杰系同事关系(被告刘英杰陈述与原告曾为同性恋关系,原告庭审时予以否认)。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12月借款10万元给被告刘英杰,该10万元借款资金由以下部分组成:于2014年11月底从母亲范惠燕处拿2万元现金;于2014年12月从姑妈万国珠处借款现金3.5万元;于2014年10月24日过30周岁生日时,堂姐给了2万元,剩余钱为自己的积蓄和其他朋友包的生日红包。支付借款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3日晚,地点在南昌市京东大道一家酒店包厢内,该10万元全部以现金给付,给付现场没有其他见证人。被告刘英杰于2015年4月2日向其补写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因刘英杰资金不足,本人万应民借给刘英杰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空口无凭,特立此据。签字:刘英杰,2015.4.2”。原告承认该借款内容及时间均为自己书写,被告刘英杰承认该签名是自己书写,但陈述自己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的该借条原为自己向原告出具的一份分手书信,内含其愿意给予原告10万元的分手补偿费,该借条只有半张纸,系原告裁剪后自己书写后形成。原告与被告刘英杰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刘英杰表述了“你的那10万我答应给你一定会给你,发了年终奖就把钱给你”,但未表明是给钱还是还款。因原、被告就该10万元系借款还是分手补偿费用存在分歧,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公证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系原告与被告刘英杰之间的10万元借贷关系是否存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该借款合同生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借条、公证书(即微信对话)及证人证言。该借条(原件不到A4纸张的一半)主要为原告本人书写,被告刘英杰仅签字摁印,其也不承认借了原告钱,而抗辩认为该纸张本为其写给原告的分手信件,主要内容为愿意补偿原告10万元钱,只是事后被原告裁剪添加才形成了借条。微信中双方的对话也无法反映双方系借贷关系,仅能证明被告愿意给付原告10万元钱。原告庭审中陈述其借款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刘英杰,但其既未能提交银行取款凭证,也未能提交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借款与借条书写时间也相差3个多月(原告陈述系被告刘英杰事后补写),仅申请了其母亲和姑妈出庭作证,且该二位证人的证言仅涉及她们共计支付了5.5万元给了原告,至于该款项的用途,原告母亲没有过问,原告姑妈也不清楚原告是出借给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该二位证人证言系与原告有着利害关系的人出具,本身也无法证明将她们支付的资金借给了被告刘英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无法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向被告刘英杰支付了借款10万元,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于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应民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万应民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张世民人民陪审员  郭小燕人民陪审员  谢风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朝君速 录 员  李少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