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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民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与蒋惠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16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住所地霞浦县松城街道中乘社区龙首路57号。负责人郑向东,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秀琴,女,1968年12月10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系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蒋惠英,女,1980年12月13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诉被告蒋惠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美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秀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惠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诉称,经被告蒋惠英申请,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同意并为被告蒋惠英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卡号:62×××41)。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蒋惠英提供在授信额度内先交易后还款的信用支付等消费信贷、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的服务,被告蒋惠英到期需还本付息及支付相关手续费,若逾期未还款,还应承担相应的滞纳金等。但被告蒋惠英自2015年3月26日起已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7月15日尚欠透支本金9980.00元,利息3498.48元,滞纳金582.3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透支的本金9980.00元及截止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3498.48元,滞纳金582.35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被告蒋惠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惠英于2010年4月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在申请人签署文件签名确认已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原告经审查,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41的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1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关于利息和费用的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申领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可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的滞纳金;预借现金补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期的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被告蒋惠英多次用此卡消费,其至2012年4月份起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7月15日尚欠透支本金9980.00元、利息3498.48元、滞纳金582.3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融许可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流水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惠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蒋惠英未能依约偿还透支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依约主张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惠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惠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透支本金9980元及截止2015年7月15日利息3498.48元,滞纳金582.35元,并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为76元,由被告蒋惠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美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丹阳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