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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汉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泽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泽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泽,男,生于1975年11月21日。被告人陈泽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泽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后祥、人民陪审员陈雪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6日至11月2日期间,被告人陈泽利用其担任广汉市某某隧道机械有限公司安装部现场主管的职务便利,采取伪造送货清单、出门条的方式,九次窃取公司回收的钢模台车部件等废旧钢材,予以变卖,共计价值13万余元。被告人陈泽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强制措施文书,证实该案系被害公司员工报案后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2、广汉市某某隧道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司经过自查发现丢失的旧台车配件不止之前报案所说的10吨。3、被告人陈泽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其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广汉市某某隧道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证实被告人陈泽在该公司任安装部现场主管,负责安排发货、调车、装车等工作。5、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了2014年11月2日的犯罪事实,但是对这之前的犯罪事实拒不交代。6、被告人陈泽的供述,证实自己于2014年11月2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开具了虚假的发货清单和出门条,并私自联系了一辆货车,将公司的废旧钢材运出去变卖,获赃款15000元的事实经过。被告人陈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八笔偷运公司废旧钢材并变卖的事实,均予以否认。7、被害公司员工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司发现有废旧钢材不在了,便通过监控录像发现是一辆车牌号为川R273**的货车于2014年11月2日下午运出厂门的,且该车的出门手续是公司安装部现场主管陈泽办理的,经核实,该出门手续系陈泽伪造的。后来,公司又进行了清查,发现丢失的废旧设备远远不止2014年11月2日丢失的那一小部分,便立即报了案。8、被害公司员工许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某某隧道公司安装部部长,陈泽是现场主管,自己与陈泽是上下级关系。陈泽有权限发货和安排车辆,但每次发货都要向其说明情况。2014年11月2日那天陈泽发货没有向其说明过情况。9、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某某隧道公司老厂区门卫,2014年11月2日那天是陈泽拿给他的发货清单和出门条等出门手续。10、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某某隧道公司上班,主要负责库管工作,在工厂巡视时发现有钢材丢失,便立即汇报。经公司内部调查,发现是陈泽干的。陈泽于2014年11月2日开具的出门条是真实的,但上面的内容是其虚构的。1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证实自己系废品收购站老板,2014年2月至7月期间,自己从被告人陈泽处收购了六货车废旧钢材。证人张某甲对六名货车驾驶员、被告人陈泽分别进行了辨认。1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证实自己是张某甲的儿子,平时帮父亲张某甲驾驶货车拉货或者将收购的废旧钢材运送到铁厂。2014年我家废品收购站从被告人陈泽处收购了大约有5次的废旧钢材。证人张某乙对被告人陈泽进行了辨认。1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证实自己通过一货车车主张某丙从卖主陈泽处收购了三次废旧钢材。证人陈某某对被告人陈泽进行了辨认。14、证人张某丙的证言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证实自己是货车驾驶员,2014年通过王某某介绍。自己帮某某隧道公司一男子(陈泽)拉了五次废旧钢材出厂过磅,变卖给收购废旧钢材的买主,自己收取运费的事实经过。其中,有两次是卖给了陈泽自己联系的买主张某甲,有三次是其帮陈泽联系的买主陈某某。证人张某丙对拉货现场、收购人张某甲、被告人陈泽分别进行了辨认。1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证实自己系货车驾驶员,2014年4月到5月的一天下午,自己到某某隧道公司帮一名男子(陈泽)拉了一车废旧钢材出厂过磅,变卖给收购废旧钢材的买主,自己收取运费的事实经过。证人黄某某对被告人陈泽、收购人张某甲、拉货现场分别进行了辨认。1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货车驾驶员,与某某隧道公司有合作,主要负责帮某某隧道公司联系运输车辆。该公司安装部主管陈泽在负责帮公司联系车辆。陈泽找自己联系车辆是没有通过公司结账的。这四次自己分别帮陈泽联系了货车司机俸某某、尹某某、张某丙(两次)。17、证人俸某某的证言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证实自己是一名货车司机,2014年的一天自己通过王某某介绍帮某某隧道公司的一名男子(陈泽)拉了一车废旧钢材出厂去过磅,变卖给一名收购废旧钢材的男子,陈泽支付了运费后自己便开车离开的事实经过。证人俸某某对被告人陈泽、收购废旧钢材的买主张某甲分别进行了辨认。18、证人尹某某的证言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证实证实自己是一名货车司机,2014年的一天自己通过王某某介绍帮某某隧道公司的一名男子(陈泽)拉了一车废旧钢材出厂去过磅,变卖给一名收购废旧钢材的男子,陈泽支付了运费后自己便开车离开的事实经过。证人尹某某对被告人陈泽、收购废旧钢材的买主张某甲分别进行了辨认。19、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货车川F355**的车主,2014年2月的一天,某某隧道公司的员工陈泽给其打电话叫其开车去公司拉货。自己便马上安排了驾驶员舒某某去拉货。20、证人舒某某的证言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证实2014年2月16日下午,自己按老板彭某某的安排到某某隧道公司帮陈泽拉了一车废旧钢材出厂过磅,变卖给一名收购废旧钢材的男子,自己收取运费800元的事实经过。证人舒某某对被告人陈泽、收购废旧钢材的男子张某甲、拉货现场分别进行了辨认。21、证人游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与陈泽原来是同事关系,后自己辞职去其他公司了。自己帮新公司找陈泽购买了一套公路台车液压系统,公司通过银行打款3万元给陈泽提供的一个账号。22、广汉市某某隧道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泽9次私自联系货车发货,非公司安排,且出门条也系其伪造。23、电子磅计量单及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泽每次偷运钢材的具体重量,其中有三次由于地磅房不能存储数据而无法提取。24、广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根据公安机关提取的地榜单上的废旧钢材重量,经鉴定,共计价值130316元。2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汉市某某隧道机械有限公司。26、退赃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泽退回公司废旧钢材2.28吨,其亲属代其退赃15000元。27、手机通话记录及分析结果,证实被告人陈泽每次偷运公司废旧钢材时与货车驾驶员、收赃人员之间电话联系的相关情况。28、广汉市公安局新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陈泽在案发后退回某某隧道公司的2.28吨废旧钢材的价值为5088元。被告人陈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九笔事实当庭予以承认,并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表示无异议,也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至11月2日期间,被告人陈泽利用其担任广汉市某某隧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安装部现场主管的职务便利,采取伪造送货清单、出门条的方式,九次窃取公司回收的钢模台车部件等废旧钢材,予以变卖,共计价值13万余元。1、2014年2月16日,陈泽联系舒某某的川F355**货车,将某某公司的废旧钢材运出一车,变卖给从事废旧钢材收购的张某甲。2、2014年4月11日,陈泽联系俸某某的川F360**货车,将某某公司的废旧钢材运出一车,变卖给从事废旧钢材收购的张某甲。3、2014年4月18日,陈泽联系尹某某的渝BA76**货车,将某某公司的废旧钢材运出一车,变卖给从事废旧钢材收购的张某甲。4、2014年5月18日,陈泽联系黄某某的川F337**货车,将某某公司的废旧钢材运出一车,变卖给从事废旧钢材收购的张某甲。张某甲于次日转卖给四川万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腾公司”),经地磅称重其净重为13.09吨。经广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钢材价值28918元。5、2014年5月31日,陈泽联系张某丙的川R273**货车,将某某公司的废旧钢材运出一车,变卖给从事废旧钢材收购的张某甲。张某甲于次日转卖给万腾公司,经地磅称重其净重为8.19吨。经广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钢材价值17927元。6、2014年7月8日,陈泽联系张某丙的川R273**货车,将某某公司的废旧钢材运出一车,变卖给从事废旧钢材收购的张某甲。张某甲于次日转卖给万腾公司,经地磅称重其净重为10.98吨。经广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钢材价值22844元。7、2014年9月13日,陈泽联系张某丙的川R273**货车,将某某公司的废旧钢材运出一车,变卖给从事废旧钢材收购的陈某某。陈某某于当日转卖给四川德盛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经地磅称重其净重为9.78吨。经广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钢材价值20669元。8、2014年10月12日,陈泽联系张某丙的川R273**货车,将某某公司的废旧钢材运出一车,变卖给从事废旧钢材收购的陈某某。陈某某于次日转卖给德盛公司,经地磅称重其净重为8.24吨。经广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钢材价值18220元。9、2014年11月2日,陈泽联系张某丙的川R273**货车,将某某公司的废旧钢材运出一车,变卖给从事废旧钢材收购的陈某某。陈某某于次日转卖给德盛公司,经地磅称重其净重为9.74吨。经广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钢材价值21738元。上述九笔事实中,前三次由于地磅房未存储数据,未能对该三次偷运的废旧钢材的价值进行鉴定。后六次偷运的废旧钢材经广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共计130316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泽退回公司废旧钢材2.28吨,经广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5088元。其亲属代其退赃15000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人陈泽利用其担任某某隧道公司安装部现场主管的职务便利,私自联系货车九次将公司的废旧钢材运出去变卖获得赃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虽然其中的三笔废旧钢材的价值无法进行鉴定,但在量刑时应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陈泽作为公司的安装部现场主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对其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刑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了2014年11月2日的犯罪事实,但是对这之前的犯罪事实拒不交代,且其未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已交代的犯罪数额,被告人陈泽没有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投案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对其主动交代的2014年11月2日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泽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另外八笔犯罪事实也予以了承认,并作了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泽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泽在案发后退回公司废旧钢材2.28吨,价值5088元,其亲属代其退赃15000元,据此,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泽非法将公司的废旧钢材予以变卖,所获赃款(经鉴定价值共计130316元,退赃20088元,余110228元。)系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予以责令退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泽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泽对违法所得的110228元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张 晶审 判 员  潘后祥人民陪审员  陈雪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梦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