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9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白宝忠与张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宝忠,张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9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宝忠,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颖,女,1972年2月27日出生。上诉人白宝忠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8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张颖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7月28日9时20分,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方巾巷路口时,白宝忠骑电车超车时碰到我的车把,导致我的左膝摔伤、半月板损伤、交叉韧带损伤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白宝忠为全责。我因此次事故原定出游计划未能成行,只能退票。要求白宝忠赔偿我药费595.96元、火车票退票费180元、挂号费12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白宝忠辩称:她所述的事实我认可,但对于责任认定我不认可。对于张颖提出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9时20分,在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方巾巷路口,白宝忠驾驶电动自行车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张颖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颖身体受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白宝忠负全部责任,张颖无责任。北京中医医院为张颖出具了多份诊断证明,其中2014年8月7日的诊断证明诊断为:左膝外伤继发、蜂窝组织皮肤溃疡形成等。治疗期间,张颖支出治疗费593.96元、挂号费10元。张颖另向法院提交了火车退票费凭证证明其因此次事故发生的退票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白宝忠对事实经过无异议,其虽对责任认定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应予确认,对此次交通事故白宝忠负全部责任予以确认。故张颖的合理损失,应由白宝忠予以赔偿。就张颖的诉讼请求,关于治疗费和挂号费均为治疗支出,法院一并做医疗费处理。根据张颖的实际支出,法院支持603.96元。关于火车票退票费,张颖虽提交了相关凭证,但未向法院提交实际预计出行的相关证据,且该损失为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间接损失,故对张颖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张颖关于精神损失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判决:一、白宝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颖医疗费六百零三元九角六分;二、驳回张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白宝忠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责任认定结论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张颖同意原判并表示不同意白宝忠的上诉意见。本案在本院审理中,经本院询问,白宝忠对其上诉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结论是否正确。根据查明的事实,白宝忠承认交通民警在填写事故责任后让其签字的,且承认自己在事故发生后带张颖去医院治疗左腿伤处。现白宝忠表示在张颖不会让其赔偿的诱导下认可自己承担全部责任的辩解,因张颖不予认可,白宝忠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结论是在双方均表示认可的情况下出具,且白宝忠是在知道责任认定结论的情况下签字的,故责任认定结论是正确的。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白宝忠坚持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并不同意赔偿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白宝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白宝忠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曙钊审判员 孙建强审判员 宋 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果满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