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尹卫平、杨继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尹卫平,杨继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960号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北街36号,组织机构代码72084306-5。法定代表人李志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茂良,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尹卫平,女,出生于1978年4月2日,汉族。被告杨继高,男,出生于1980年12月15日,汉族。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尹卫平、杨继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福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茂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卫平、杨继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尹卫平于2006年6月19日向原告下辖的余坪信用社借款40000元,被告尹卫平以其与杨继高所有的位于洪川镇青衣路(西城家园)A7幢8号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于2006年6月19日在洪雅县房产交易管理所进行抵押登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借款利率为千分之4.875上浮60%,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3.9计算。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现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尹卫平未答辩。被告杨继高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尹卫平与杨继高系夫妻关系。被告尹卫平于2006年6月19日以购房为由向原告下辖的余坪信用社借款40000元,被告尹卫平以其与杨继高所有的位于洪川镇青衣路(西城家园)A7幢8号房产(产权号H-014630123**)进行抵押担保,并于2006年6月19日在洪雅县房产交易管理所进行抵押登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借款利率为千分之4.875上浮60%,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3.9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至2013年8月15日,尚欠利息6745.62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在催款通知上签字后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借据,房地产抵押贷款登记合同书,结息清单,还款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尹卫平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尹卫平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继高与被告尹卫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继高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尹卫平、杨继高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尹卫平、杨继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至2013年8月15日利息为6745.62元;从2013年8月1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9计算至还清日止);二、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尹卫平提供抵押的位于洪川镇青衣路(西城家园)A7幢8号房产(产权号H-014630123**)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元,由被告尹卫平、杨继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福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