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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二初字第00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张景田与曾宪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田,曾宪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二初字第00677号原告张景田,男,满族,本溪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振清,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曾宪敏,男,汉族,本溪市人,辽宁公路水泥厂干部。原告张景田诉被告曾宪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造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田及委托代理人王兆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宪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田诉称:2011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曾宪敏签订施工合同,同年6月10日被告曾宪敏给原告出具验收条,共欠原告工程费110660元,后给付15000元,尚欠9566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费95660元、承担利息及诉讼费。被告曾宪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间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曾宪敏将尾矿坝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费按照实际工程结算,在原告完成工程后,被告在3日内验收,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清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前原告已经开始施工,至2011年6月10日,被告曾宪敏对原告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给原告出具结算单,结算单写明:1、工程量计算为820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130元,合计106600元;2、装倒水泥106屯,单价每吨10元;3、小铲车10天,每天300元,计3000元。上述3项合计为11066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1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费95660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费9566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结算单及原告的陈述笔录载卷为凭,经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有效,依法予以保护,产生纠纷的原因系被告拖欠原告工程费所致,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从曾宪敏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上可以计算出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110660元,扣除其已付的15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5660元,理应给付。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工程费956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三条、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宪敏欠原告张景田工程费九万五千六百六十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被告曾宪敏自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承担上述欠款的银行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一十元、公告费一千一百六十元,均由被告曾宪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刚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敬文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