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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旬阳民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阳民初字第00461号原告董某某,女,汉族,1986年10月2日出生,居民。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8年2月10日出生,居民。董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双方婚前了解甚少,婚后被告常年在外,很难联系到,原告一个人在家带孩子,被告不闻不问,原告只有回娘家居住。综上所述,请依法判令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女儿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女儿成年;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某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2015年5月12日,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据以认定上述基本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原告的相关陈述。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当事人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本案原告董某某诉请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但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有关证据,不能证明当事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董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本院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董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萧 茵人民陪审员  龚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显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