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商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江苏鑫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金阳哈罗斯商贸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商初字第00076号原告江苏鑫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人民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尤永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林、王雪楠,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阳哈罗斯商贸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温州农机五金城主楼A308-328号。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江苏鑫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鑫成公司”)与被告江苏金阳哈罗斯商贸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雪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8日,被告因经营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当日,原告将款项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未能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鑫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到原告200万元;2、转账支票存根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将20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3、记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4、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1份,证明原告是由江苏省射阳经济开发区下属的两个单位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与证据1相印证,原告是适格主体。被告金阳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鑫成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被告金阳公司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鑫成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据载明,暂借开发区人民币贰百万元整,拾天内归还,逾期每天支付利息5000元,我公司的(2011)第605344号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到期不还有权处置此证等内容。当日,原告鑫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200万元给被告金阳公司。后因被告金阳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鑫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鑫成公司与被告金阳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除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超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外,其余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款项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法律规定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属于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鑫成公司主张被告金阳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自逾期之日即2012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金阳哈罗斯商贸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鑫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2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苏鑫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江苏金阳哈罗斯商贸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玲玲人民陪审员 周军国人民陪审员 韩天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为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