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商终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莱芜市亿奥工贸有限公司与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商终字第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莱芜市亿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颜庄镇疃里村。法定代表人:于方,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德尧,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通达路**号。代表人:郑承华,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银雀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桂玉,董事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向瑛,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经理。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飞,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职工。上诉人莱芜市亿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四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商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亿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德尧,被上诉人天元四公司、天元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向瑛、李海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亿奥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10月2日,亿奥公司与天元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亿奥公司向天元四公司销售钢材,合同价格以天元四公司书面确认的市场价格结算,交货地点为滕州市善国路中段威尼斯庄园2#、3#楼工地,货款结算以60天(或1000吨)为一个结算周期,付款时间为该结算周期到达后7日内,如货款支付违约,未付款的部分按每吨1.7元支付给亿奥公司利息。合同签订后,亿奥公司陆续向天元四公司供应钢材1934.9吨,货款共计9492160.83元,但天元四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8月31日天元四公司尚欠亿奥公司货款本金2589833.33元,利息281181.96元。天元四公司作为天元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天元公司承担。请求判令天元公司偿还亿奥公司货款本金2589833.33元、利息281181.96元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货款数量487.909吨,每吨每天1.7元计算),诉讼费用由天元公司承担。天元四公司、天元公司一审共同答辩称:一、亿奥公司起诉所计算的欠货款本金是错误的,实际欠货款是1462340.83元;二、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对于付款方式均约定亿奥公司应当先开具发票天元公司才能付款,亿奥公司只开具2325055.04元的发票,而天元公司已经向亿奥公司支付货款8029820元,远远高于亿奥公司开具的发票数额,亿奥公司违约在先,天元公司尚未达到向亿奥公司付款的条件;三、亿奥公司单方所计算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亿奥公司违约在先,所以对于亿奥公司利息的计算不应被支持。请求依法驳回亿奥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7月15日,天元公司设立天元四公司,并在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负责人为郑承华。2010年10月1日,亿奥公司与天元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天元四公司购买亿奥公司的钢材。合同约定:……第六条付款方式,在货物到达施工现场经市质检部门试验合格条件下:亿奥公司向天元四公司供应钢材以60天(或1000吨)为一个结算周期(以亿奥公司开具的收料证明资料为准),该批供应量通过市质检站验收合格,并提供正规普通发票或增值税发票后付款。付款时间为该结算周期到达后7日内,付款比例为100%。第七条违约索赔第6项,如天元四公司货款支付违约,未付款的部分按每吨1.7元支付给亿奥公司利息,但最多不超过一个月。第十条: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履行完止。收料单经天元四公司李德明和赵英杰签字确认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天元四公司共购买亿奥公司销售的钢材1934.90吨,货款总计9492160.83元,亿奥公司向天元四公司开具21张增值税发票,数额为2325055.04元。天元四公司已支付货款8029820元,余款1462340.83元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亿奥公司与天元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天元四公司共购买亿奥公司销售的钢材1934.90吨计款9492160.83元,亿奥公司向天元四公司开具了21张数额为2325055.04元的增值税发票,天元四公司共支付货款8029820元,该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对付款的时间是否成就及利息的计算存在争议。对于付款时间,亿奥公司与天元四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亿奥公司向天元四公司供应钢材以60天(或1000吨)为一个结算周期,亿奥公司提供正规普通发票或增值税发票后付款。付款时间为该结算周期到达后7日内。”根据该约定,天元四公司向亿奥公司支付货款应具备两个付款条件,第一个付款条件是亿奥公司向天元四公司供应钢材以60天或1000吨为一个结算周期,而不能单纯的理解为亿奥公司所主张的60天为一个周期。另一个付款条件是由亿奥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后天元四公司付款。亿奥公司作为销售方向天元四公司开具发票是其法定义务,同时也是该合同的附随义务。本案天元四公司共购买亿奥公司钢材1934.90吨,现已支付1600多吨的货款。另外,亿奥公司应先向天元四公司支付9492160.83元的增值税发票,则实际仅开具了2325055.04元增值税发票,因此,天元四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不成就,亿奥公司要求每笔钢材款按60天为一个结算日期并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天元四公司是天元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天元四公司所欠亿奥公司的钢材款应由天元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亿奥公司应先向天元公司出具数额为7167105.79元的增值税发票,天元公司再向亿奥公司支付货款1462340.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莱芜市亿奥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数额为7167105.79元的增值税发票;二、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莱芜市亿奥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462340.83元;三、驳回莱芜市亿奥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68元,莱芜市亿奥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4586元,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182元。上诉人亿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关于发票问题,亿奥公司没有提出为天元公司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天元公司也没有反诉要求开具发票,原审法院不应当对发票开具问题进行审理。且亿奥公司已经在上诉期间向天元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故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内容应当予以撤销。二、结算周期与开具发票没有关系。在供货数量未达到1000吨的情况下,只要供货60天以后即达到了付款时间,付款时间为60天后的7日内,该付款时间不因是否开具发票而改变,因此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拒绝付款的理由。涉案购销合同的主合同义务是亿奥公司的供货义务与天元公司的付款义务,而开具发票是合同中的从给付义务,亿奥公司未开具发票的从给付行为没有影响双方钢材买卖的合同目的实现,而且发票的从给付义务与付款的主给付义务不具有对价关系,因此天元公司不能成立先履行抗辩权。亿奥公司向天元公司交付最后一批钢材的时间是2011年7月21日,在此之前亿奥公司多次要求天元公司付款,天元公司没有主张先履行抗辩权,而在2011年7月21日之后,天元公司多次支付过货款,也没有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因此即使法院认定天元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天元公司也已经以实际行为放弃了该权利。因此,天元公司未能按照付款期限的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三、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原审判决的认定,天元公司也应当承担2010年12月7日发票开具后天元公司未按照发票支付部分325055.04元的利息及2011年11月9日天元公司抵顶货款的942300元债权的利息。四、2011年11月9日协议约定亿奥公司只需要开具收据,并没有开具发票的要求,也说明天元公司的付款行为不需要以提供发票为条件。五、在合同履行中,天元公司要求将产生的利息开具到发票里面,而对于利息的数额以及如何开具的问题,天元公司一直不予核对,因此导致发票未能及时开具。综上,原审判决对亿奥公司主张的本金及利息认定是错误的,要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亿奥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天元四公司、天元公司共同答辩称:开具增值税发票是亿奥公司的合同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亿奥公司具有开具发票的先合同义务正确。根据增值税发票的发票税率17%,天元四公司欠亿奥公司的1462340元货款是属于天元公司预先付款后扣除的税款金额。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判决作出后,亿奥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交付天元四公司金额共计为7167105.79元的增值税发票。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亿奥公司与天元四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亿奥公司向天元四公司供应钢材以60天(或1000吨)为一个结算周期,亿奥公司提供正规普通发票或增值税发票后付款。付款时间为该结算周期到达后7日内。”根据该约定,天元四公司支付货款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以60天或1000吨为一个结算周期;二是亿奥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天元四公司共购买亿奥公司销售的钢材1934.90吨,货款总计9492160.83元。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亿奥公司应先向天元四公司交付9492160.83元的增值税发票后,才能要求天元四公司支付货款。亿奥公司在一审判决前仅开具了2325055.04元增值税发票,因此,天元四公司在一审判决前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天元四公司已支付货款8029820元,虽然超出了亿奥公司在一审判决前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数额,但并不能因此推定天元四公司变更了合同中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天天元四公司的先履行抗辩权并不因其超付已开发票数额货款的行为而消灭。天元四公司没有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亿奥公司要求天元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利息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作出时,亿奥公司尚未履行开具全部货款发票的义务,因开具发票是亿奥公司的先履行义务,原审法院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解决纠纷,判决亿奥公司在天元公司付款前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768元,由上诉人莱芜市亿奥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成安审 判 员 安景黎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路然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