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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雷艳强犯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佳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诉刑诉字(2015)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艳玲、乔海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18时许,雷某某在佳县富农家饭店饮酒后,驾驶陕K746**号“北斗星”牌微型轿车,从佳县佳芦镇吕家坪村起身,准备去白云山魏学飞家,22时20分许,沿佳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白云山南旅游专线入口处,与收费员发生争吵,后被公安局受理后,因涉嫌酒后驾车,移交至佳县交警大队,经对雷某某酒精呼吸测试结果为:155.9mg/100ml。2015年5月25日,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榆公交司鉴(检)字(2015)第0557号血醇鉴定报告,鉴定雷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82.0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时公诉人建议对其在四个月至五个月以内量刑。被告人雷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8时许,雷某某在佳县佳芦镇富农家饭店饮酒后于当日22时许,驾驶陕K746**号“北斗星”牌微型轿车,从佳县佳芦镇吕家坪村出发,准备去佳县白云山魏学飞家,22时20分许,被告人雷某某沿佳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白云山南旅游专线入口处,与收费员发生争吵,后被佳县公安局受理,因其涉嫌酒后驾车,佳县公安局其移交至佳县交警大队,经对雷某某酒精呼吸测试结果为:155.9mg/100ml。2015年5月25日,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榆公交司鉴(检)字(2015)第0557号血醇鉴定报告,鉴定雷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82.0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及合议庭认证的证据证实。1、佳县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雷某某出生于1983年9月8日,居民身份证号:612729198309080030,户籍所在地西安市临潼区秦陵办杨家村杜家组,持B2证,陕K746**号“北斗星”牌微型轿车所有人为韩成虎。2、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雷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3、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巡查笔录,证明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白云山队民警白江涛、张宇等人于2015年5月24日接刑警队报警,有人在白云山旧山门口酒驾闹事,中队民警赶赴现场将雷某某查获并予以受案的事实。4、立案决定书,证明佳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5日决定对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立案侦查。5、酒精呼吸测试、血样提取记录(附照片)、鉴定委托书及血醇检验报告,证明佳县交警大队对雷某某进行酒精呼吸测试,结果为155.9mg/100ml,同时进行血样提取并送检,血醇检验报告(榆公交司鉴(检)字2015第0557号),从标有“雷某某”血样的检材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82.09mg/100ml。6、被告人雷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5月24日18时许其在佳县加油站富农家喝了六七瓶啤酒后,22时许,在佳县申家湾把韩成虎的陕K746**号“北斗星”牌微型轿车开上准备去佳县白云山上去睡觉,当行驶至白云山旧山门时看见有车上了,就给看门的老头说自己要上山睡觉去,看门老头不让上,就和老头吵起来,后被佳县公安人员查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血醇检验,证明其体内乙醇浓度均大于80mg/100ml,达到182.09mg/100mlmg,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应受到刑法的惩罚,同时应并处一定的罚金。在侦查阶段以及庭审中,被告人雷某某能够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视其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清林审 判 员  符继耀人民陪审员  刘占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