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伍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40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无职业。2003年7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1时许,被告人伍某在本市江岸区球新社区广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郭某贩卖1包塑料袋装3颗红色片剂(俗称“麻果”)和白色晶体颗粒(冰毒),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0.4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郭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扣押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被告人伍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伍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伍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年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祝先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