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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姜世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市华程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世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市华程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884号原告姜世明,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正阳县。委托代理人闫军,广东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丽霞,广东鼎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负责人李志军。委托代理人许艳玲,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伟,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华程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翠山路69号。法定代表人刘柏成。委托代理人罗晓东,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63128.87元,其中:医疗费1035.1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23000元、误工费18933.33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4000元、××赔偿金1786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辅助器具费448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军、方丽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艳玲、杨晓伟、被告深圳市华程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华程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8月20日21时20分许,案外人董利生驾驶粤B×××××号轿车在南山大道桂庙路口行驶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董利生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三、原告受伤及治疗的情况: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凌晨被送往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4年9月13日出院。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3、头皮血肿;4、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1、休息六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2、带药出院、加强营养;3、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每2周我科门诊复查1次;每4周复查X光片)出院后仍需留陪人3个月;4、加强患肢功能锻炼;5、因病情变化,可能需要调整治疗方案,请遵门诊及主治医生医嘱;6、骨折愈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装置费用约1万元。原告称其先后于2014年9月25日、12月2日、2015年1月29日、3月26日、4月23日到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1月9日,经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原告与两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予以确认。四、其他必要情况:粤B×××××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深圳华程运输公司。该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五、医疗费:原告称原告先后数次到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治疗,垫付医疗费1035.14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挂号收据、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予以证明。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挂号收据载明,原告共垫付医疗费1035.14元,因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六、后续治疗费:出院小结的出院医嘱载明:骨折愈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装置费用约1万元,该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且两被告对出院小结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七、鉴定费:原告主张因委托经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导致损伤作伤残等级鉴定及后续治疗费评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两被告对此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因此本院确认鉴定费180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2014年8月21日入院,2014年9月13日出院,因伤住院共计23天,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九、护理费: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13日期间共入院治疗23天。出院记录的住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留陪1人;出院后仍需留陪人3个月。原告称支出护理费23000元,并提交了护理费发票三份予以证明。两被告对三份护理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查,三份护理费发票载明:费用均为陪护费,收费标准均为200元/天,日期分别为2014年8月21日-9月13日、2014年9月14日-10月31日、2014年11月1日-12月14日。该期间与原告住院期间及医嘱留陪人3个月期间一致,且收费标准合理,因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支出护理费23000元。十、误工费:原告称月收入4000元,并提交了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对账单予以证明。两被告称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对账单的时间段较短,无法判断原告的收入情况,但均对银行卡交易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查,证明载明:兹证明姜世明,男,身份证号码:××,是我单位合同制员工,自2006年12月进入我单位工作至今。该员工月收入约4000元,我单位已按规定办理“五险一金”等手续。该员工于2014年8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未上班,工资已停发。特此证明。深圳大学后勤部学生公寓管理中心。二零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对账单载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6个自然月期间,摘要为“工资”的交易金额为3804.13元、100元、3395.94元、300元、100元、3312.44元、300元、100元、300元、3478.44元、100元、3628.44元、100元、3337.94元。以上数额相加除以6个月,平均为3726.22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与银行卡交易明细对账单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银行卡交易明细对账单,原告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26.22元/月。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晚发生涉案交通事故,21日被送往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月13日出院,共住院23天,原告的出院医嘱为“全休6个月”,2015年1月9日,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1月8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误工时间从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1月8日,共计141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7513.23元(3726.22元/月÷30天×141天)。十一、交通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确需支付交通费用,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及次数等,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十二、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及原告的伤情,原告现主张4000元的营养费,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十三、××赔偿金:原告称其为城镇居民,并提交了户口本予以证明。经查,户口本载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因此原告应得的××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本院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653.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赔偿金,根据原告与被告均确认的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赔偿金为178612.4元(44653.1元/年×20年×20%)。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玖级伤残,必然给其本人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十五、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骨折,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448元,提供了相应的发票,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十六、原告已获得赔偿及其他情况:两被告称,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000元,被告深圳华程运输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589.7元,生活费1000元。原告称其诉讼请求中不包括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被告深圳华程运输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但包括被告深圳华程运输公司支付的生活费1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以上费用项目共计257708.77元(医疗费1035.1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23000元+误工费17513.23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赔偿金1786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辅助器具费448元),被告深圳华程运输公司向原告支付的生活费1000元应予以扣除,因此赔偿费用共计256708.77元。赔偿费用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案外人董利生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深圳华程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交通事故发生时,案外人董利生正在履行职务,故案外人董利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深圳华程运输公司承担。被告深圳华程运输公司向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应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100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从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156708.77元(256708.77元-10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257708.77元。被告深圳华程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生活费,是否应向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循途径解决。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姜世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款为人民币256708.7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世明人民币10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世明人民币156708.77元;四、驳回原告姜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3.47元,由原告姜世明负担48.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2575.32元。案件受理费已经由原告姜世明预交,本院不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将应负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姜世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云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 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