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商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凤阳县兴龙石英砂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永兴铁路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阳县兴龙石英砂有限公司,南京永兴铁路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520号原告凤阳县兴龙石英砂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在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大庙镇大庙社区。法定代表人方学轻,凤阳县兴龙石英砂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裕国,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永兴铁路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交通东路87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忠,南京永兴铁路配件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凤阳县兴龙石英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龙公司)与被告南京永兴铁路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殿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裕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龙公司诉称,其与永兴公司一直进行石英砂买卖生意,2015年5月15日,兴龙公司向被告发出对账函,经确认共欠货款27569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永兴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原、被告双方发生石英砂业务,截止2015年5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兴龙公司货款275698元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对账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之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永兴公司不履行其偿付货款义务,原告兴龙公司依法主张,理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永兴铁路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凤阳县兴龙石英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56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35元,减半收取2717.5元,由被告南京永兴铁路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黄殿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吴梅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