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常银竹与常健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731号原告常银竹,女,1972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栾川县。委托代理人高海鹏,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常健康,男,1954年3月2日生,汉族,住栾川县。委托代理人刘海伟,男,1971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栾川县,特别代理。原告常银竹与被告常健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银竹的委托代理人高海鹏与被告常健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0日,被告常健康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找原告借钱,后被告借给原告贰拾万元整,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期限半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近几年来原告屡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一拖再拖,2014年6月至今,原告又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仍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200000元借款来源不合法被告根本未收到原告的200000元,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份,拟证明2012年11月10日,被告常健康借原告常银竹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的事实。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向被告索要过该借款,因此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告常银竹与案外人杜留杰串通欺骗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法律条文一份,拟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即使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原告未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借条无效。经庭审质证:被告常健康对原告常银竹提供的1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借条是2012年11月10日出具,借款期限半个月,从2012年11月25日至今已过2年多,已超出诉讼时效,另借条出具后双方并未实际发生资金交付。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认为:对证人王海红的证言不予认可,证人并没有见到被告,证言不起任何作用;对证人聂新民、常更的证言不予认可,没有证人所讲的事情。原告常银竹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依证人王海红作证陈述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聂新民、常更的证言可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对此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常健康提供的1号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常健康提供的2号证据为相关司法解释,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被告常健康向原告常银竹借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常银竹现款贰拾万元整,还款期限半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常健康未予偿还。2014年5月份原告在洛阳搬家时,被告到原告家出礼时,经原告再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常健康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常银竹出具债权凭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可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该借款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及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理由,因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能提出撤销之诉,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原告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债权,故对被告常健康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健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银竹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常健康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常广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