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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恢执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与王宪瑞、王秀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王宪瑞,王秀芹,韩文荣,周丽慧,陈丕云,苏景华,王广杰,翟红连,殷广勇,刘福霞,王宪慧,王宪革,俞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恢执字第300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大布乡政府驻地。负责人:梁福夏,主任。被执行人:王宪瑞。被执行人:王秀芹,职业、,系被告王宪瑞之妻。被执行人:韩文荣。被执行人:周丽慧,职业、,系被告韩文荣之妻。被执行人:陈丕云,阳谷县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岗员工,现阳谷县联通公司临时职工。被执行人:苏景华,阳谷县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岗员工,系被告陈丕云之妻。被执行人:王广杰。被执行人:翟红连,职业、,系被告王广杰之妻。被执行人:殷广勇。被执行人:刘福霞,职业、,系被告殷广勇之妻。被执行人:王宪慧。被执行人:王宪革。被执行人:俞坤,职业、,系被告王宪革之妻。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宪瑞、王秀芹、韩文荣、周丽慧、陈丕云、苏景华、王广杰、翟红连、殷广勇、刘福霞、王宪慧、王宪革、俞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4)阳商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王宪瑞、王秀芹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借款本金449999.74元及利息,被执行人韩文荣、周丽慧、陈丕云、苏景华、王广杰、翟红连、殷广勇、刘福霞、王宪慧、王宪革、俞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王宪瑞、王秀芹、韩文荣、周丽慧、陈丕云、苏景华、王广杰、翟红连、殷广勇、刘福霞、王宪慧、王宪革、俞坤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首先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要求其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冻结、扣划了王宪瑞、苏景华的银行存款共计20510元。2015年7月又对其他被执行人银行帐户查询并无存款可供执行。又经查询其他被执行人的工商、房产、车辆也无登记信息。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4)阳商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执行标的额449999.7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770元及申请执行费7400元,扣划了王宪瑞、苏景华的银行存款共计20510元,余款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培民审判员  刘玉胜审判员  鹿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