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3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何士良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3008号原告何士良,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凤凰春城凤栖园门市**号。代表人高春艳,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建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何士良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士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学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冀B×××××号多用途乘用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保险金额24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2015年4月24日0时许,在玉田县腾飞家园西2号停车场停放的投保车辆发生火灾,经玉田公安消防大队到场将火扑灭,投保车辆全部烧毁。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276774.2元、公估费4800元,合计281574.2元。投保时车辆损失险应按车辆实际价值即291169.4元投保,但被告承保时计算错误,导致保险金额低于实际价值,应予纠正,变更保险合同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91169.4元,并重新计算补交保费。被告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76774.2元,并承担公估费4800元。上述损失被告至今未予赔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276774.2元,并承担公估费4800元,合计28157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冀B×××××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4万元的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该保单中记载的轿车购置价为24万元。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完税证明、完税证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12月12日购买了投保车辆,车辆的价款为287300元,并交纳车辆购置税24555元,因此车辆的总价款为311855元,原告在投保时车辆仅购买一年,按照双方条款约定的折旧率为每月0.6%,原告在投保时经过折旧后的新车购置价应为287300-287300×12×0.6%+附加税24555元,得出的数额为291169.4元。3、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投保车辆系原告所有,原告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4、2015年6月26日玉田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因发生火灾而毁损。5、2015年6月26日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损情况及开支公估费情况。被告辩称,在保险人起诉被保险人的合同中,已明确载明自燃损失险是一个独立的险种,车损险的保险范围不包含由于自燃和不明原因的火灾导致的车损,本案中原告无法证明该火灾的起因但承认该车起火的原因为自燃,所以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属于平安财险赔偿的范围。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7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保险索赔书一份,索赔信息上载明出险的原因是火灾、自燃,被保险人何士良对该信息认可,通过该索赔书可以证明原告认可火灾的原因是因为自燃。2、2015年6月12日玉田县公安局刑事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起事故是由于原告车辆先起火导致旁边的两辆车辆被引燃,该案在进一步侦办过程中,该案经玉田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就应等待侦查结果以明确事故发生的原因。3、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在自燃与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及自燃损失险是一款独立的保险,原告没有投保自燃险,又不能证明火灾发生的原因,所以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4、原告签字确认的保险单,证明原告以24万元投保车损险是认可的,并且原告已经确认收到了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的特别约定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是在完全理解的情况下投保的,何士良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5、2015年5月19日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玉价鉴字(2015)第066号鉴定报告一份(2015年4月29日玉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委托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进行鉴定),证明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2297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车辆保险金额是双方协商确定的,原告投保时认可车损险为24万元,如果认为保额过低完全可以在给付保费时提出更改,在事故发生距投保已经过了4个多月,不能因为发生事故再反过来要求补交保费提高保险金额,这是一种不诚信的表现,如果得到支持是对保险人的不公平,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提出的变更保险合同补交保费的主张,关于玉田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发生过事故,不能证明火灾的具体原因。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该车辆2014年12月份认可的保险金额为24万元,事故发生4个月后,再以高出投保金额数万元的价款进行索赔明显不客观,该车在计算车损将附加税计算在内,原告投保时也没有对附加税进行投保,要求保险公司赔偿附加税明显不合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事故发生当时即报案、报险,索赔书中记载的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并且被告所称的出险原因火灾、自燃,并非原告所陈述,该结论系保险公司单方下的结论,原告并不认可;对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原告车辆的起火原因并非自燃,如果系自燃引起,整个案件不会进入公安侦查阶段,该证明完全可以排除自燃可能性,结合原告提供的消防大队的证明,原告认为导致原告车辆被毁损的原因系火灾,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1条约定,保险人因火灾爆炸所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认为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及车辆的实际情况,再结合公安刑事侦查大队及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本次事故是火灾导致,而火灾不等同于自燃,如果被告认为自燃导致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提供证据证明;投保单中的投保人签章一栏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原告本人也未收到过保险条款,保险人从未就保险条款中的内容及免责条款对原告进行明确告知。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系玉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委托,价格鉴定的目的明确记载是为定罪量刑使用,在鉴定时未提供车辆购置发票及完税证明,价格鉴定的结论不客观,原告认为鉴定价值过低,故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并向该公估机构提交了车辆的购置发票及完税证明,该公估报告的价格更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C53**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24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2015年6月26日玉田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证明,载明“2015年4月24日0时22分,我消防大队接到报警,称玉田县腾飞家园西2号停车场,何士良丰田牌轿车冀B×××××……发生火灾,随即出动两部消防车,12名战斗员到场出水将火扑灭”。2015年6月12日玉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证明“2015年4月24日02时20分,我大队接到腾飞小区门卫卢振友报警称:2015年4月24日2时许,停放在玉田县鸦鸿桥镇腾飞家园小区二期南侧停车场内的三辆汽车着火,我大队接到报警后对此案立案侦查,经调取相关视频资料,录像显示白色丰田汉兰达SUV越野车(车牌号冀BC53**)先起火,停放在该车西侧的白色桑塔纳车辆(车牌号冀B×××××)被引燃,现该案在进一步侦办过程中”。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另查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燃”。责任免除第三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自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不受此限)及不明原因火灾”。第四部分释义,自燃是指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油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机动车运转摩擦起火等造成火灾。火灾是指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火灾。关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2015年4月29日玉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委托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冀BC53**车辆造成损失的价格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车辆损失为229700元。2015年6月18日原告自行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C53**车辆进行损失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公估报告,车辆损失金额=出险时实际价值-残值+附加税=276774.2元。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报告只笼统记载车辆损失的金额,无计算方式,车辆损失中是否考虑车辆的附加税不得而知,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虽为单方委托,但鉴定结论对车辆损失金额的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说明,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更为客观真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存有异议,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原告的鉴定结论应予采纳。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276774.2元,原告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4万元,原告应得车辆损失保险金24万元。公估费发票合法有效,原告开支公估费4800元,应予认定。共计244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车辆发生火灾造成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车辆投保时车辆损失保险金额已在合同中记载,原告也按此标准交纳了保险费,证明原告对被告确定的保险金额是认可的,原告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主张投保时车辆损失险应按车辆实际价值即291169.4元投保,因被告承保时计算错误,导致保险金额低于实际价值,应予纠正,变更保险合同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91169.4元,并重新计算补交保费,原告的主张违背了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次事故起火的原因为自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未提供原告车辆自燃的证据,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大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何士良保险金240000元,承担公估费4800元,共计244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负担4927元,原告负担74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49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赵 莉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治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