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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76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职业。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辩护人彭永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武汉分所律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武硚检刑诉(2015)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彭永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搭乘出租车到本市硚口区崇仁路后,无故殴打出租车司机龚某,又将车主万某停放在崇仁路鸭子煲酒店路边,车牌号为鄂A×××××号的白色福特福克斯小型客车后挡风玻璃砸破,前挡风玻璃砸裂,车身多处砸伤。接着,被告人李某甲又将崇仁路43号君悦宾馆的一扇玻璃门砸坏,在崇仁路味鑫酒店随意殴打汪某、李某乙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万某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4680元,龚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彭永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主观恶性较小,其酒后滋事有别于逞强耍狠的寻衅滋事行为;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了所有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搭乘出租车到本市硚口区崇仁路后,无故殴打出租车司机龚某,又将车主万某停放在崇仁路鸭子煲酒店路边,车牌号为鄂A×××××号的白色福特福克斯小型客车后挡风玻璃砸破,前挡风玻璃砸裂,车身多处砸伤。接着,被告人李某甲又将崇仁路43号君悦宾馆的一扇玻璃门砸坏,在崇仁路味鑫酒店内随意殴打汪某、李某乙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万某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4680元,龚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李某甲家属已赔偿上述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另查明:2013年2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曾因酒后滋事殴打他人,被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审核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万某、龚某、汪某、李某乙、童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滋事打伤他人,损毁财物的事实。2、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警后将被告人李某甲当场抓获的事实。3、法医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估价单、刑事侦查照片,证明龚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福克斯牌小型客车损失为4680元。4、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已代为赔偿所有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5、证人沈某、谢某的证言、情况说明、门诊病历,证明案件发生情况。6、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2013年2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曾因酒后滋事殴打他人,被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因醉酒滋事。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共场所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任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李某甲曾因酒后滋事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变本加厉再次酒后滋事,酿成严重后果,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辩护人彭永涛关于被告人李某甲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所有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对其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湖人民陪审员  宋银山人民陪审员  曾菊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