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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一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华宏汽车服务公司与吴海青买卖合同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一初字第785号原告彭泽华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974459-3,住所地彭泽县龙城大道海正金都。法定代表人张胜晓,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林,系该公司股东。被告吴海青,男,汉族。原告彭泽华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海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华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泽华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林、被告吴海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泽华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以其朋友刘正海名义在原告处以按揭付款方式购买一辆现代牌越野车,欠款1698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14年6月前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购车款16980元及利息2123元(按月利率1%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海青辩称,欠购车款属实。我已交给担保公司的9750元保证金须退还;另原告须将另一把车钥匙交付给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吴海青以刘正海名义在原告处以按揭付款方式购买一辆现代牌越野车一辆(车辆登记在刘正海名下),成交价为176800元。被告支付了部份购车款,尚欠原告购车款16980元,2014年3月20日被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此款于2014年6月前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购车款16980元及利息2123元(按月利率1%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汽车销售订单、交车协议、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收据两份、欠条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凭据索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我在原告处购车,原告联系担保公司办理按揭而非银行按揭,已交给该公司的9750元保证金须退还;原告须交还我另一把车钥匙。因在担保公司办理按揭是双方协商同意,还清按揭款后保证金可退还;还清欠款后原告同意将另一把车钥匙给被告,故被告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海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彭泽华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16980元。二、驳回原告彭泽华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华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