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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鹏飞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鹏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终字第169号原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鹏飞(绰号“聂子”),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2006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7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3000元;2011年7月20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4月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聂鹏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渑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聂鹏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鹏飞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鹏飞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鹏飞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鹏飞撤回上诉;渑池县人民法院(2015)渑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志强审 判 员  贾永立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