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茅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青松与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程传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松,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程传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茅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李青松。委托代理人刘云、冯仰伟,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法定代表人杨美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颖,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洪奎,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传新。委托代理人骆永亮,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青松诉被告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电力)、程传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2015年8月14日、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冯仰伟,被告中捷电力的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程传新的委托代理人骆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青松诉称,2013年3月份,被告中捷电力与秦皇岛市城市供电配套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左云东古城煤业有限公司35千伏输变电工程线路的部分工程,被告程传新又代表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将该施工工程的一部分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带人负责施工,约定工人进入工地后支付生活费1万元,工程立塔完工后支付50%的工程劳务费,工程结束并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费用。2013年6月15日,在施工过程中,搭设10千伏跨越架时,跨越架触碰10千伏带电线路,导致原告及工人王绪科触电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左云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又分别转至大同市三二三部队医院和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因治疗花费巨额医药费,被告却不闻不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7925.88元,误工费22584元,护理费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54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444025元。被告中捷电力辩称,我公司不认识原告及被告程传新,原告和被告程传新之间��在劳动合同关系,工人的工资也是由程传新向原告发放的,我公司与原告及被告程传新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请,我公司不应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程传新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发包合同,是鲍玉萍在合同上签的字,她是借用被告中捷电力的资质签订的合同,工程实际承包人是鲍玉萍,所以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根据程传新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程传新只是代表人,该协议应该由鲍玉萍承担,根据协议的约定,一切安全事故应该由原告承担;3、本案的原告有过错,原告用钢管搭架子,并且是带电作业,明显违反了安全操作的规范,应该承担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秦皇岛市城市供电配套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左云东古城煤业有限公司35千伏输变电工程���路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中捷电力。随后,被告中捷电力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程传新。2013年4月16日,原告李青松(乙方)与被告程传新(甲方)签订工程协议书,将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左云东古城煤业有限公司35千伏输变电工程线路施工工程中的35KV长春兴至东古城Ⅱ8.6KM长度的工程交由李青松承包。2013年6月15日,在施工过程中,搭设10千伏跨越架时,因跨越架系用钢管搭设,跨越架触碰10千伏带电线路,导致原告触电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左云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28元。同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二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17日行左上肢及双下肢清创植皮术、左上肢负压引流术、右大腿取皮术。住院23天,于2013年7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6%高压电击伤III°4%,深II°2%全身多处;2、左手正中神经损伤;3、头部外伤。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该次住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1362.17元。2013年7月8日,原告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经多次植皮手术治疗、创面封闭、颜面创面近愈合,住院81天,于2013年9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烧伤残余创面、电烧伤后白内障。出院建议为:1、全休三个月;2、抗瘢痕治疗措施;3、定期烧伤科、眼科门诊复查,必要时再入院手术治疗。该次住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47091.25元。2013年11月1日,为治疗眼部伤情,原告前往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门诊费50元。2013年11月4日,原告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3日行右眼SICS+IOL植入术,住院14天,于2013年11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出院医嘱为:1、继续药物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一周后复查;4、门诊随诊。该次住院,原告花费医���费7094.46元。2015年6月23日,经本院委托,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7月10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该次鉴定,原告花费门诊检查费3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事实,施工合同、协议书、医疗费发票、入院及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中捷电力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程传新,程传新又继续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因此,对原告所受的损害双方均有过错,二被告应各自承担30%责任。原告无相关施工资质,在施工过程中,应对电力施工的高度危险性有一定的预见性,然原告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施,也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对其受到的损害,应承担4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87925.88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18天,每天18元,经计算为2124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41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出院医嘱及原告伤情,本院支持误工期限为240天,原告系城镇户口,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94.1元,经计算为22584元;5、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18天,按当地护工标准每天50元,经计算为59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2060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444025.88元,由二被告各自承担30%,即133207.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程传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赔偿原告李青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33207.76元。二、驳回原告李青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8660元,由原告李青松承担3464元,由被告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程传新各自负担2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戚厚碧人民陪审员 田家勤人民陪审员 牛作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