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冼光丽、霍硕文借款合同纠纷2014金民初196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冼光丽,霍硕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96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罗建。委托代理人:江明、余君梅,均为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冼光丽,住广州市珠海区。被告:霍硕文,住广州市珠海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冼光丽、霍硕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君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冼光丽、霍硕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两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提交了编号121139004310《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500000元,经原告审核,以编号121139004310001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批准给予两被告贷款金额350000元。另双方约定由《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50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借款利率为月固定利率1.34%,被告应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350000元。但两被告从2014年5月5日起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仍未依约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3460.1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月27日利息25801.49元、罚息4984.14元、复利1800.37元,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冼光丽、霍硕文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冼光丽作为借款人、被告霍硕文作为借款人配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编号121139004310),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该申请表约定:总申请金额500000元,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34%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如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冼光丽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原告经核准后签发《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确认发放贷款金额35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34%,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并注明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编号121139004310)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被告冼光丽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签字确认。2013年9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冼光丽发放了贷款350000元。在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冼光丽的《个人对账单》,证明截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冼光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3460.15元、利息25801.49元、罚息4984.14元、复利1800.37元。另查明,原告未提供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冼光丽填写《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在原告签发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原告与被告冼光丽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冼光丽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冼光丽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复利。原告解除借款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告已提供《个人对账单》证明被告冼光丽的欠款事实。被告冼光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依据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标准,被告冼光丽应偿还原告借款293460.15元及截至2015年1月27日的利息25801.49元、罚息4984.14元、复利1800.37元,并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34%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含复利)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冼光丽的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冼光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借款293460.15元、利息25801.49元、复利1800.37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1月27日罚息4984.14元,自次日起以319261.6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4%上浮30%计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90元、公告费670元,均由被告冼光丽负担(公告费已由原告预交至相关单位,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绍基人民陪审员 关东英人民陪审员 刘道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宜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