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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夏韧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韧。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韧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韧于2015年5月10日0时许,至本市静安区泰兴路XXX号冠通网吧门口附近,拉开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欧通牌电动自行车的坐垫,从坐垫下窃得电瓶一只,后逃逸。同年6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夏韧再次至前述网吧门口附近,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亮牌电动自行车的坐垫锁,从坐垫下窃得电瓶一组。当其携带窃得的电瓶逃逸至本市静安区新闸路XXX号附近时,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600元,其中欧通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价值人民币40元,绿亮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价值人民币560元。被告人夏韧到案后对上述事实能够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夏韧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现场监控录像、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涉案电动自行车、电瓶及作案工具的照片、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提供的发票联、销售凭证、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以及被告人夏韧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均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夏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夏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夏韧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夏韧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就被告人夏韧量刑情节的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对累犯、案发后坦白交代罪行量刑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夏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退赔被害人叶某某人民币肆拾元;查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公绪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