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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亚刑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包有汉、符洋毅、薛世士犯盗窃罪二审形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有汉),符洋毅,薛世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亚刑终字第85号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有汉),男,1996年9月10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儋州市洋浦区X镇X村X号,捕前住三亚市凤凰镇芒果村,无业。因吸毒于2014年7月16日被抓获并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符洋毅,男,1996年8月27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儋州市X镇X村,捕前住三亚市凤凰镇芒果村,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抓获,同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薛世士,绰号:苹果,男,1988年6月8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儋州市X镇X村,捕前住三亚市凤凰镇芒果村,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抓获,同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6日被逮捕。2015年7月27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包有汉、符洋毅、薛世士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包有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4月16日3、4时许,被告人包有汉、薛世士、符洋毅和薛有朝(另案处理)共同预谋盗窃后,四人驾驶两辆摩托车窜到三亚市三亚湾海坡村将摩托车藏好,然后步行至海虹路的秋林云宴大酒店。四人踩点后,便从秋林云宴酒店的下水管道爬上该酒店的二、三楼分别寻找作案的房间。被告人包有汉从阳台窗户进入被害人宇利平入住的203号房,盗走现金2000元(人民币,下同)和三星手机一部(无法鉴定)。被告人薛世士、符洋毅和薛有朝则从阳台进入被害人李吉海、吉德林、李大喜分别入住的307、309、311号房实施盗窃。被告人薛世士盗得现金400元及手机一部(无法鉴定),薛有朝也盗得部分财物。被告人符洋毅爬到三楼被保安发现后便逃离现场。后薛有朝分给被告人符洋毅赃款200元,被告人包有汉将盗得的手机卖得1200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均未追回。2、2013年3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包有汉、符洋毅和薛有朝(另案处理)、”欧巴”(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在三亚市凤凰镇西瓜村新新网吧上网时,薛有朝提议到三亚市西瓜村的金海逸酒店实施盗窃,包有汉、符洋毅和”欧巴”均表示同意。次日4时许,被告人包有汉、符洋毅和薛有朝、”欧巴”窜到金海逸酒店,包有汉、符洋毅和”欧巴”爬到该酒店二楼,薛有朝则爬到该酒店六楼实施盗窃。被告人包有汉爬到被害人李展入住的A216房的阳台,发现阳台门没有锁,便进入该房间将李展放在桌子上的一个包[内有现金500元及一部相机(无法鉴定)]盗走。被告人符洋毅爬上二楼一间客房的阳台后,发现有保安巡逻,遂爬下楼逃离现场。薛有朝、”欧巴”则从A212、A218、A608房盗窃被害人曹安雄、王长青、刘华宇三人的现金1000元、手机和相机(手机和相机均无法鉴定)等财物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盗财物均未追回。3、2013年4月27日晚上,被告人包有汉、符洋毅和薛有朝(另案处理)、”欧巴”(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在三亚市凤凰镇芒果村一家网吧内上网时,薛有朝提议去三亚湾偷东西,包有汉、符洋毅和”欧巴”均表示同意。次日4时许,被告人包有汉、符洋毅和薛有朝(另案处理)、”欧巴”驾驶两辆摩托车窜到三亚湾顺龙海景酒店实施盗窃。被告人包有汉沿着该酒店的水管爬上5302房阳台,通过阳台门进入房间,将被害人刘黎黎、陈昌玲放在房间内的现金100元和两部苹果4手机(经鉴定,两部手机共价值6017元)盗走。被告人符洋毅准备爬上酒店时,发现有手电筒的光向其照去,便逃离现场。案发后,被盗财物均未追回。4、2013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包有汉和薛有朝(另案处理)、”阿辉”、”黑山”、”阿泽”(后三人姓名不详,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小轿车窜到三亚市南边海路永茂大酒店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包有汉爬上该酒店307房的阳台后进入客房,并从客房电视旁的柜子上将被害人艾小华的裤子拿到阳台上,从裤子里翻出一个钱包(内有现金300元)和一部HTCT329t型手机(经鉴定,价值1170元)。随后,被告人包有汉再次进入房间从两张床中间的柜子上将一台宏碁牌ACERV5-471G-33214G50MA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3442元)盗走并丢给楼下的”阿泽”。而后,包有汉又一次进入房间将被害人吴弟放在茶几上的一个挎包(内有现金2400元)盗走并丢给”阿泽”,接着沿水管爬下楼。薛有朝则爬到该酒店507房盗走被害人刘艳丽、白滔夫妇放在房间里的现金若干以及一部尼康D300型相机(经鉴定,价值3698元)、相机镜头(经鉴定,价值1488元)等物品后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包有汉等人将笔记本电脑、相机、相机镜头卖掉。案发后,被盗财物均未追回。另查明,被告人包有汉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后,经三亚市公安局指纹自动识别系统比对,发现包有汉的指纹比中从本案案发现场提取到的指纹。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包有汉被刑事拘留后经讯问,如实供述本案第一起即秋林云宴大酒店客房被盗案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有汉、符洋毅、薛世士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三亚市公安局河西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报案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提取笔录、说明、情况说明;被害人李吉海、纪德林、宇利平、李大喜、李展、曹安雄、王长青、刘华宇、刘黎黎、刘艳丽、白滔、吴弟、艾小华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包有汉、符洋毅、薛世士三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三)公(刑)鉴(痕)字(2014)06、08、09、11号手印鉴定书,三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三价证刑认字(2014)548、982、985、1001号价格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包有汉、符洋毅、薛世士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共同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包有汉参与盗窃四起,涉案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4815元;被告人符洋毅参与盗窃三起,涉案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2317元;被告人薛世士参与盗窃一起,涉案财物价值达人民币38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有汉、符洋毅、薛世士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实施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包有汉、符洋毅、薛世士的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包有汉、符洋毅在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有汉因涉嫌盗窃被刑拘后经讯问,如实供述本案第一起即秋林云宴大酒店客房被盗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该起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有汉、符洋毅、薛世士针对游客实施盗窃,严重影响三亚旅游形象;被告人包有汉、符洋毅在2个月内多次盗窃;被告人包有汉、薛世士为了吸毒而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均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符洋毅、薛世士具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有汉的指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有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二、被告人符洋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人薛世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四、对被告人包有汉、符洋毅、薛世士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包有汉不服,上诉称:其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诉人包有汉、原审被告人符洋毅、薛世士对本案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包有汉、原审被告人符洋毅、薛世士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共同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实施盗窃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包有汉、原审被告人符洋毅、薛世士的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关于上诉人包有汉提出其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在对其量刑上已充分考虑了其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包有汉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付春燕审判员  何 艳审判员  李 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华鑫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