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374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9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娟、代理检察员马秉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14时许,在本市回民区大庆路,被告人李某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交易完毕后吸毒人员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査获并缴获该毒品。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毒品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的毒品含海洛因成分,净重0.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共计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春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