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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4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士武与被上诉人南京弘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士武,南京弘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5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士武,男,汉族,1970年5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陈东领,兴化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弘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沿江工业开发区杨新路252号-36。法定代表人陈强,南京弘光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军,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广,男,汉族,1990年11月12日生,南京弘光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陈士武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弘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士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领,被上诉人弘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贺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8日,陈士武在弘光公司处以4600元价格购买联想Y410Pi5笔记本1台,并通过银行卡支付上述款项。在等待交付货物的过程中,陈士武得知弘光公司的联想Y410Pi5笔记本仅有1台库存,后陈士武同意以加价200元的方式换购联想Y485PA10笔记本电脑。同日,在支付差价后,弘光公司向陈士武交付联想Y485PA10笔记本电脑1台,并开具税收发票。之后,陈士武诉至原审法院,认为弘光公司在向其出售联想Y485PA10笔记本电脑存在欺诈,请求弘光公司退货退款并给予三倍赔偿。以上事实有银联POS签购单、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法院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陈士武从弘光公司处购买联想Y485PA10笔记本电脑并支付了价款,弘光公司向其交付符合约定型号的商品,双方均已履行了买卖合同中的各自义务。陈士武诉称弘光公司出售给其的联想Y485PA10笔记本电脑性能差于联想Y410Pi5笔记本电脑,弘光公司进行了虚假宣传构成欺诈,但对此陈士武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其要求弘光公司退还货款、三倍价款赔偿金及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士武对南京弘光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陈士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了虚假宣传构成欺诈。首先被上诉人骗取预付款后对上诉人进行了虚假宣传,其次被上诉人在收取预付款后,故意不出约定货品,诱导上诉人更改机型。再次被上诉人在两次庭审中都没有提供Y410Pi5的购机合同。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Y410Pi5比Y485PA10具有更高的价格,更好的配置和性能。3、被上诉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弘光公司辩称,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电脑的交易流程均表明,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事实。Y485PA10和Y410Pi5主要的差别在于处理器及显卡的配置。从处理器来看,Y485PA10采用的是AMD四核A8CPU,Y410Pi5采用的是因特尔I5处理器,A8处理器是四核,Y410Pi5处理器是双核,四核处理器性能强于双核,这是业界公认的。从显卡来看,Y485PA10的显卡是AMD,在技术上该显卡可以集成双显卡交火,同时应用两个显卡的处理能力,性能明显优于Y410Pi5的显卡。因此上诉人称Y485PA10性能劣于Y410Pi5是不存在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弘光公司在向陈士武销售涉案笔记本电脑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陈士武能否主张弘光公司退货退款并给予三倍赔偿的关键在于,弘光公司在向陈士武销售涉案产品即Y485PA10型笔记本电脑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欺诈是指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表示。陈士武主张弘光公司的销售行为存在欺诈,对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首先,陈士武未能提交确凿证据以证明弘光公司在向其出售涉案笔记本电脑时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导其作出错误的购买行为。其次,陈士武提交的联想官网宣传资料等证据亦不能证明Y410Pi5型笔记本电脑性能优于Y485PA10型笔记本电脑。在此情况下,弘光公司在Y410Pi5型笔记本电脑只有一台库存的情况下,向陈士武推荐销售Y485PA10型笔记本电脑,符合正常的销售模式,不能据此认定弘光公司存在虚假宣传销售的情形。综上,陈士武称弘光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事实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士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 霞代理审判员 周 彬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可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