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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郭银全、何娟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885号原告郭银全,男,1974年1月26日生。原告何娟娟,女,1971年5月5日生(。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广,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号。负责人韩建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胜泽、许乐乐,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银全、何娟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三门峡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娟娟及委托代理人李文广,被告人保三门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乐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银全、何娟娟诉称:2014年11月29日,原告郭银全驾驶三门峡市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M669**号重型货车,沿灵宝市程村至肖泉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香什村水库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即我们的女儿郭静静死亡。三门峡市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豫M669**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发生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时至今日,被告不予理会,我们现在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额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三门峡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原告郭银全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超过核定人数,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三)“违法、违章搭乘人员的伤亡”之规定,保险公司免责,故保险公司不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诉讼费用,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郭银全、何娟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书证:原告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二原告身份及其系夫妻关系;2、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豫M669**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及投保情况等;3、灵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灵公交认字(2014)第00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郭银全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三门峡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以此证明该保险条款关于免责的规定情况。庭审中,被告人保三门峡公司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辩称证据3认定的载客人数3人超过证据2保险单的核定载客人数2人,依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免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且免责条款并未告知投保人,故此保险条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有明确提示或者说明义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9日21时30分许,原告郭银全驾驶三门峡市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M669**号重型货车,沿灵宝市程村至肖泉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香什村水库路段时,翻坠到道路西侧沟底,造成郭银全及乘车人郭静怡、郭静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30日11时郭静静经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未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引起诉讼。审理中,由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而被告认为按照相关保险条款规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诉讼费用,双方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未能达成。另查明,死亡乘客郭静静系二原告之女;三门峡市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M669**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三门峡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每座1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车辆所有人三门峡市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豫M669**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三门峡公司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元,所以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诉讼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以及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人数系免赔情形,属于格式条款,其未举证证明该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银全、何娟娟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征远人民陪审员  黄露露人民陪审员  杨晓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