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民初字第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沙正凯与祁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正凯,祁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0225号原告沙正凯。委托代理人田竹,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瑞。原告沙正凯诉被告祁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正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正凯诉称:原、被告经中介介绍,于2011年2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淮安市中鑫上城A509室房屋一套,房价款396000元,首付款10万元,余款296000元在房屋过户后办理按揭贷款一次性付清,双方在合同中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首付款10万元,后根据被告要求又付款6000元,此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未办理。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1年2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106000元,承担利息损失(从2011年3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5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祁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淮安市中鑫上城A509室出卖给乙方;房屋售价396000元;乙方于2011年2月20日付10万元购房款作为定金给甲方,付款方式为现金,2011年3月20日前付首付款9万元,同时办理贷款及过户手续,余款206000元等银行贷款下来后一次性付清;乙方付给甲方购房定金后,甲方应该将房产证和其他相关资料交给中介方并协助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甲方需款清交房,逾期交付,则由甲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赔偿乙方赔偿金按房屋总价的5%赔付;甲乙双方应认真履行该协议,如任一方发生违约,其需负责中介服务费及此房屋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另甲方违约,需退还定金并赔偿乙方所付等额的违约金;乙方违约,定金不退;为保证甲乙双方顺利按时交接此房屋,甲乙双方各预留2000元在淮安市家悦房产作为保证金,圆满交接后凭单据退还。2011年2月20日,原告在淮安市家悦房产交纳了2000元。2011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0万元首付款。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沙正凯购中鑫上城A509室房款房款10万元。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居住至今。2011年3月30日,原告缴纳了契税4150元、营业税2075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452.5元、教育费附加622.5元和415元、个人所得税4150元,共计31540元。2011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房款6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沙正凯购中鑫上城A509室房款首付6000元。后被告未到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也未办理过户手续,经原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发票、收条、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办理贷款及过户手续,致使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任一方发生违约,其需负责中介服务费及此房屋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另甲方违约,需退还定金并赔偿乙方所付等额的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06000元,双方合同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购房款,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房款10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未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购房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按购房款10万元自从2011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及购房款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交纳了相关的税费共计31540元及中介服务费2000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未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税费31540元及中介服务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沙正凯与被告祁瑞于2011年2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祁瑞返还原告沙正凯购房款106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10万元自从2011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及购房款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三、被告祁瑞赔偿原告沙正凯税费31540元及中介服务费2000元,合计33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200元,由被告祁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张树维代理审判员  钟静姝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海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