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中民一终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大冶市蓝调时尚量贩音乐空间雨润店与孙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中民一终字第00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冶市蓝调时尚量贩音乐空间雨润店,住所地大冶市新冶大道雨润广场5楼。代表人汪鹏高,该店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吕细送,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郡。委托代理人石义天,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冶市蓝调时尚量贩音乐空间雨润店(以下简称蓝调音乐店)因与被上诉人孙郡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蓝调音乐店的委托代理人吕细送,被上诉人孙郡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义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6日,孙郡受聘到���调音乐店从事电工工作,月工资为175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11月28日中午11时30分许,孙郡在店内安装筒灯时,由于他人开通了电源,导致其触电从楼梯上摔下受伤。受伤后,孙郡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住院医疗费已由蓝调音乐店支付,孙郡自行承担了门诊治疗费348.80元。出院后,蓝调音乐店又支付孙郡3200元费用。2014年7月11日,孙郡经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2014年10月31日,孙郡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孙郡与蓝调音乐店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由蓝调音乐店支付孙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9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5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5元、护理费2699.59元、交通费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7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50元、医疗费348.80元的仲裁裁决。蓝调音乐店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孙郡任何费用。原审判决认为:孙郡与蓝调音乐店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员工聘用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蓝调音乐店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孙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孙郡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故孙郡在申请仲裁时以蓝调音乐店为被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因孙郡系在工作时受伤,且已被工伤认定部门确认为工伤,伤残程度为九级,故蓝调音乐店应按九级伤残的标准向孙郡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综上,对孙郡要求蓝调音乐店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蓝调音乐店认为其与孙郡之间属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不支付孙郡任何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蓝调音乐店与孙郡解除劳动关系;二、蓝调音乐店支付孙郡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合计91175.39元,扣除已支付的3200元,余款87975.39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蓝调音乐店与孙郡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蓝调音乐店上诉称:1、本案并非劳动争议,而是第三人侵权纠纷。孙郡受伤时不属于正常上班时间,受伤原因系他人开通电源所致,属于第三人侵权,与其用工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2、其与孙郡之间系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审理本案。孙郡是电路维修工,不是其正式员工,工作时间自由,不受其制度约束,只要经营场所电路设备使用正常,孙郡即可不用上班。其每月给付孙郡1750元是劳务费,并非工资;3、孙郡在作业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孙郡系取得特种作业资格的电工,在作业过程中应尽到高度谨慎义务,但由于孙郡作业时没有检查电源开关是否关闭,未在电源开关处设置警示标志预防他人打开电源,导致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相���的民事责任;4、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本案系他人在孙郡作业时打开电源致使孙郡受伤,属侵权纠纷,故必须查明打开电源人员的身份,并将此人追加为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5、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而原审判决按12个月工资标准计算该笔费用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孙郡答辩称:1、其与蓝调音乐店之间系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2013年10月26日,其浏览大冶风云网页面时发现蓝调音乐店招聘电工的信息,便于当日前往蓝调音乐店应聘。通过面试,蓝调音乐店同意录用其为正式员工,双方协商月工资1750元,两个月后增加工资,工作职责为电气设备维修。在上班过程中,蓝调音乐店实行8小时工作制,上下班需指纹打卡,凡迟到旷工都要��发工资。其受伤后,蓝调音乐店负责人在其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经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由此可见,双方系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2、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不存在过错。其根据蓝调音乐店负责人的要求安装筒灯,但因店内有人突然将照明电路打开,致使其受伤,其并无过错可言。至于其作业时是否应当设置警示标语等事项,应当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3、本案系劳动争议而非侵权纠纷,故原审判决并未遗漏当事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蓝调音乐店与孙郡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一种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而劳务关系是指受雇人与雇佣人约定,由受雇人为雇佣人提供一次性或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支付报酬而发生的社会关系。较之劳务关系,劳动关系具有用工主体特定、持续时间长、工资发放规律、人身依附性强、用工方提供工具设备等特点。本案中,孙郡通过应聘进入蓝调音乐店从事电工工作,接受蓝调音乐店的工作任务安排,由蓝调音乐店为其提供劳动场地、劳动工具,并按月发放工资,该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审判决认定孙郡与蓝调音乐店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正确。孙郡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经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确定孙郡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蓝调音乐店提出本案系第三人侵权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审理并追加案外侵权人为第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鉴于工伤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使是因员工操作不当引发的事故,也不应减少员工应当获取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对蓝调音乐店提出孙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此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故原审判决对该项待遇认定金额为15750元(月平均工资1750元×9个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蓝调音乐店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要求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蓝调音乐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胡志刚审判员曹晓燕代理审判员��周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谭青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