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相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霞与石艺、董丽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相民初字第68号原告刘霞。委托代理人郭术朋,诸城信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艺。被告董丽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代表人崔建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刚。原告刘霞与被告石艺、董丽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霞的委托代理人郭术朋,被告石艺,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泽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2日7时,被告石艺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92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石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石艺辩称,被告石艺与被告董丽丽为夫妻关系,被告石艺驾驶被告董丽丽登记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在本案中由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被告董丽丽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7时57分,被告石艺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相州镇后莲池村口处,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至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皮肤挫伤等。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5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刘霞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需1人护理60日;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被告石艺驾驶的鲁V×××××号事故车辆为被告董丽丽登记所有,被告艺与被告董丽丽为夫妻关系。鲁V×××××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偿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582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15325元,护理费6786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0元,车损535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对于原告所主张上述损失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535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前述事实,有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石艺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石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事故过错并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66条之规定,本院认定由被告石艺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未要求被告董丽丽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已经确认的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车损535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证据合法有效可证实原告治疗支出医疗费15826.84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5826.8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德润纸品机械厂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可证实原告为该单位职工,月均工资收入为3065元,误工期限最长认定致定残前一日,共计116天,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1851元(3065元/月÷30天×116天)。参照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主张由其丈夫贾勇护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诸城华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可证实护理人员月均工资收入为3393元,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678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以固定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对其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残疾赔偿金为41104元[(29222元/年+11882元/年)÷2×20年×10%]。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事故过错,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交通费系原告治疗期间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7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82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11851元,护理费6786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70元,车损535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79782.84元。因被告石艺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误工费11851元,护理费6786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70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535元,共计71446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各项损失共计8336.84元,应由被告石艺承担80%赔偿责任,计款6669.4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承担。因原告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石艺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刘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144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刘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69.47元;三、驳回原告刘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元,减半收取924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刘霞负担2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