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龙扬红与田发喜、邵阳市双清区鑫兴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扬红,田发喜,邵阳市双清区鑫兴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995号原告龙扬红,男,1989年4月29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龙年阶,男,195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龙扬红之父。委托代理人艾明清,邵阳市律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发喜,男,198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邵阳市双清区鑫兴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综合楼401室。法定代表人信喜梅,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响亮,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戴家坪路电机路口8号门面。负责人胡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顺喜,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扬红与被告田发喜、邵阳市双清区鑫兴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阳鑫兴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世斌,人民陪审员刘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扬红法定代理人龙年阶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明清,被告田发喜、及与邵阳鑫兴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响亮,被告大地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顺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扬红诉称:2014年4月16日19时许,被告田发喜驾驶湘EZ00**号自卸货车经邵阳市双清区建设路口由南向北行驶至邵阳市电力局变电管理所家属区门口时,将原告同向驾驶的邵C02779号二轮电动车撞倒,致使原告身受重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共同抢救治疗。案发后,邵阳市公安��双清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了邵公交认字(2014)第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发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湘EZ00**号在大地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0,000元限额三者险。原告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重伤,且构成高度伤残等级及终身需要全部护理依赖,田发喜、邵阳鑫兴公司仅支付部分医药费外,对其他相关赔偿酿成纠纷,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费等相关损失共计2,086,261.16元;2、被告大地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直接支付义务;3、田发喜、邵阳市鑫兴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龙扬红为证明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龙扬红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龙年阶身份证,拟证明监护人身份情况。3、村委证明,拟证明父子身份与监护人。4、田发喜驾驶证,拟证明有驾驶资格。5、行驶证,拟证明车辆所有人情况。6、营业执照,拟证明已登记注册。7、交强险保单,拟证明已投交强险。8、商业险保单,拟证明已投商业险。9、原告村委证明,拟证明没种田事实。10、社区证明,拟证明原告家庭困难。11、房产证,拟证明原告住县城。12、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在该院住院情况。13、湘雅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在该院住院情况。14、湘雅医院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已用去医疗费用。15、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证明,拟证明已用去医疗费用。16、购��椅及护肩费,拟证明已用费用。17、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18、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须终身完全护理。19、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0、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费2900元。21、煜馨商行证明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上班工资收入情况。22、湘雅医院证明,拟证明不能自理及需营养支持。23、收条,拟证明陪护人员租房费用。24、湘雅医院证明及智力测试结果,拟证明原告需两人护理及无智商。25、车费收据、高压氧护理及康复按摩费用,拟证明所发交通费用、护理费。26、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父母亲在北塔区从事养殖业多年。被告田发喜、邵阳鑫兴公司辩称,原告龙扬红的损失应该根据质证后的有效证据依法确认,具��如下:1、医疗费以人民法院凭正式发票核定为准;2、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因为原告龙扬红是农村户口,且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3、原告的误工时间只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日(2014年10月20日)前一天,共计187天。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收入损失的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工作性质,也没有相近行业标准参照,故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应驳回该项诉讼请求;4、终身护理费依法只能计算一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时间358天计算;6、监护人租房子费,该项费用不属于原告本人的租房发生,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认定;7、住院陪护费按实际住院时间358天及医院证明的陪护人数计算;8、购医疗器械186元可以认定,购日常生活用品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认定;9、康复按摩费,该损���系住院期间发生,但又未被计算在医药费中,故应该不属于必须发生的费用,且无住宿发票及相应病历支持,明显是原告扩大的损失,故不应支持该项请求;10、高压氧护理已经包含在住院陪护费中,且没有合法依据及证据,不予支持;11、交通费,根据就医时间认定一次长沙往返费用,且该项请求重复计算;12、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358天共计3580元;13、精神损失费认可10,000元;14、鉴定费以证实发票为准;15、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保险公司责任部分我方承担责任,田发喜系公司员工,其应该承担责任依据内部协议处理;16、答辩人已经垫付的费用应该扣除。被告田发喜,邵阳鑫兴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证据收条、医药费收据若干,拟证明��告渣土公司已经垫付220,103元。被告大地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的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因事故车辆负全责,所以三者险的免赔率为20%;2、保险公司已经支付赔偿款180,000元;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大地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投保单及条款,拟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和保险合同内容约定免赔率为20%。2、汇款回执,拟证明保险公司已经支付赔款18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田发喜、邵阳鑫兴公司对证据1、2、3、4、5、6、7、8、12、13、17、18、19、22、24、26没有异议,对证据9、10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形式上不合法,没有单位负��人及制作人签字,所以,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该两份证据不真实,因为原告的证据19也记载原告出事时居住地为邵阳市北塔区新滩镇办事处新度社区2组地段,并且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实际车主系其本人,所以不可能居住在邵阳县塘渡口镇,事故认定书系书证,书证证据效力大于单位证明。对证据11必须有原件与之核对无误,如果与原件一致,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房产证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该房内,事实上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内容显示原告确实没有在该房居住,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该提供原件核对,对证据15有异议,应该提供人民医院的证明及用药清单予以佐证,对证据16只认可医疗器械发票费用186元,其他的票据不属于法律赔偿的范围,对证据2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非正式的出诊费收据,因其不具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1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因为没有单位负责人及证明制作人的签字,而且没有相应的合同与工资表佐证,对证据23有异议,陪护人租房费用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并且收条证据过于单一,证明力不足,收条人没有出具房产信息及身份证信息,属于主体不具证人资格,对证25有异议,因为原告去长沙只有一次来回,只能认定一次来回车费,高压氧护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因为原告另外有两位护理人员,没有必要再请高压氧护理人员,且该费及康复按摩费用系在住院期间发生,又没有计入医药费,属于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大地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同意被告田发喜、邵阳鑫兴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和被告大地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田发喜、邵阳鑫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大地财保邵阳市中心支���司提交的第一份证据认为只对投保人发生法律效力,不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对第二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田发喜、邵阳鑫兴公司对被告大地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因为投保人签章不是鑫兴公司,投保人是邵东县宏佳发汽车有限公司,该公司不是被保险人。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没有异议的,本院认为该些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11、21,本院经审查认为房产证仅能证明原告在邵阳县塘渡口镇拥有房产,并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在该房产内,且证据9、11的证明目的为原告龙扬红居住地情况,与证据19、26证明的居住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了邵阳市双清区煜馨商行的证明,但���能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纳税证明,且未无其他有效证明在邵阳市区经常居住的证据,故上述四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或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本院对原告龙扬红对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举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龙扬红提交的证据14、16、20,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部分票据虽然不是正式税务发票,但考虑到原告之伤系一级伤残,一直住院继续治疗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在鉴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2900元、生活用品费中的3333元、医疗器械费及轮椅费1125元、在湘雅医院和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医疗费、予以采信;对原告龙扬红提交的证据15,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有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记录、出院记录与之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其陪护人实际发生的���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在长沙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租房及水电费共计15,026.6元,属合理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5,原告之伤系一级伤残,康复按摩费16,560元及高压氧护理费12,800元均属于实际需要发生的费用,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3000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被告田发喜、邵阳鑫兴公司提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被告大地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不计免赔险是一个附加的险种,被告邵阳鑫兴公司并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大地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6日19点05分许,田发喜驾驶湘EZ00**重型自卸货车经邵阳市双清区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邵阳市电力局变电管理所家属区门口时,将前方同向驾驶的邵C02779号二轮电动车撞倒,致使原告身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龙扬红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转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320天,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止,共花费医药费808,749.98元,其中被告邵阳鑫兴公司垫付220,103元,被告大地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垫付180,000元。2014年5月15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作出邵公交双认字(2014)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田发喜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龙扬红不承担责任。“2014年10月20日,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鉴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龙扬红损伤构成壹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医院实际产生费用计算。”2014年11月12日,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鉴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龙扬红损伤致其终身全部护理依赖。”被告田发喜所驾驶的湘EZ00**号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邵阳鑫兴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20%,没有绝对免赔额),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另查明,被告田发喜系邵阳鑫兴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本院确定本案被告田发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田发喜系被告邵阳鑫兴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田发喜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邵阳鑫兴公司应对原告龙扬红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外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龙扬红可纳入的赔偿为:1、医疗费808,749.98元;2、残疾赔偿金201,200元(10,060元/年×20年×100%),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龙扬红系一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0%;3、误工费11,303.06元(23,441元/年÷365天×176天),误工费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76天;4、护理费44698.46元(23,441元/年÷365天×348天×2人),陪护人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陪护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共348天;5、后续护理费351,615元(23,441元/年×15年×100%×1人);6、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0元(30元/天×348天);7、陪护人租房及水电费15,026.6元;8、购医疗器械及生活用品费4458元(3333元+1125元);9、康复按摩费16,560元;10、高压氧护理费12,800元;11、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确定为2437元;12、营养费10440元(30元/天×348天);13、精神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14、鉴定费2900元。以上14项赔偿数额共计1,512,628.1元。由被告大地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扬红120,000元,在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扬红400,000元(500,000×80%),共计赔偿52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180,000元,尚应支付340,000元。被告邵阳鑫兴公司应赔偿原告龙扬红992628.1元(1,512,628.1元-120,000元-400,000元),扣减已赔付的220,103元,还须赔付原告772525.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龙扬红340,000元;二、被告邵阳市双清区鑫兴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龙扬红772525.1元;三、驳回原告龙扬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给付完毕。支付方式,汇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邵阳东城支行。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00元,由原告龙扬红负担4674元,被告邵阳市双清区鑫兴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田发喜共同负担12,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华审 判 员 周世斌人民陪审员 刘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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