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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9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金与密云县高岭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密云县高岭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男,1958年2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密云县高岭镇人民政府,地址北京市密云县高岭镇高岭村。法定代表人杨爱革,镇长。委托代理人李峥,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景祥,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金因与被上诉人密云县高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岭镇政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021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石煜、法官杜丽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金,被上诉人高岭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一审起诉称:张金于1977年4月到高岭人民公社砖厂工作,任机修工。1981年7月,张金在工作中将右臂压断,到医院后医生为张金做了截肢手术,导致张金右臂完全缺失。1996年砖厂注销,高岭镇政府为砖厂的投资人,继承了砖厂的权利义务。自1996年起,高岭镇政府未支付张金工伤津贴,也未支付伤残补助金。为维护合法权益,张金一审要求:1.高岭镇政府给付1996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工伤津贴633840元;2.高岭镇政府给付1981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17日护理费425340元;3.高岭镇政府给付营养费10000元;4、高岭镇政府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925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一审中,张金称其于1981年7月在工作中受伤,其受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尚未施行,其因受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其与高岭镇政府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改)》第一百四十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改)》第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金的起诉。张金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已经对劳动者因工负伤的相关待遇进行了相应规定。由于高岭镇政府怠于为张金申报相关待遇,致使张金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张金现在依据目前法律规定主张权利,系高岭镇政府过错导致,且应当属于劳动争议。张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由高岭镇政府承担上诉费用。高岭镇政府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坚持一审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从法律方面来看,张金称其于1981年7月在工作中受伤,其受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尚未施行;从事实方面来看,张金在受伤后,未进行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对其一审诉请无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综上,张金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路代理审判员 石       煜代理审判员 杜   丽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思巧书记员耿梦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